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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义,系赵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系社区推荐公民。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达义、曾小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夏天相识相恋,于当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儿。因被告居心叵测,婚姻动机不纯,婚后对原告怨言不断,特别是女儿出生之后,被告更是重男轻女,长期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不闻不问。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如同掉入万丈深渊难得见到阳光,因婚后不久即怀孕,出于母爱的本能,原告宁愿自己受罪,希望换取被告回归正常家庭生活,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事后证明事与愿违,被告不但未善待老婆孩子,而且变本加厉,与其他异性起暖昧,而且长期不回头。结婚至今十二年多时间,被告唯原告独尊,毫不尊重原告的人格,采取冷暴力长期不回家过问老婆孩子的生活,即使偶有回家,也是同床异梦,致原告痛不欲生,生不如死,长期处于抑郁中,对生活失去信心。被告经常口出狂言,多次要原告不要待在他家了,要原告走人,但原告要他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时,又出尔反尔,其自私、反复无常的本性充分暴露无遗。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湘10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完全理解法院慎重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图,但法院判决下达至今,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往来,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婚姻名存实亡,且双方己分居两年,虽然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但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实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依法处理孩子抚养监护等相关事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请不属实,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希望不离婚。原告曾带着家里的钱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导致被告借钱养孩子,原告自2016年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也就是一年五个月而已,并未达到二年,原告离家出走对儿女也是不闻不问,被告也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若原、被告要离婚,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2、胡某信件一封、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与胡某有暧昧关系的事实。3、被告与胡某之间的通话和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与胡某暧昧关系的事实。4、被告与原告大姐的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驱赶出家后谎称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5、被告发的微信以及四川巴塘投资付款凭据及记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微信群发布消息对宁远和四川投资的态度。6、2009年四川巴塘投资付款凭据及记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到四川巴塘锡矿投资了14万元本金已经全部亏损,还欠利息的事实。7、(2016)湘10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8、录音光盘一张及小孩书写的信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很少照看小孩,也不关心小孩,离家出走后极少回家看小孩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8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李佳镁;2010年10月7日生育二子,两个小孩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与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互相猜忌,自2016年1月27日起长期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核实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由于性格上的差异,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虽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亦未和好,甚至长期分居至今,且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两个小孩,可由对方抚养。鉴于原、被告均不同意两个小孩一起抚养的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及便于小孩生活教育的实际情况,可确定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小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赵某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