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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汶某、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汶某,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993号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某。被告: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115号大唐商务大厦A座209室。现在陕西省眉县高速路口猕猴桃产业园区办公。法定代表人:付亚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某诉被告汶某、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范克远和被告付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委托的收款人付亚玲个人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无奈,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要求归还本金2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付息。被告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汶永哲承认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现款归还,二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谅解。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将担保方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兴平市西宝高速路口两块大型立柱广告牌位和扶风县绛帐法门寺西宝高速路口两块大型立柱广告牌位交由原告长期无偿使用,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为止。我公司只能用这四块广告牌位的使用权给原告顶账,履行担保责任。目前,这四块广告牌位的使用权完全具备了向原告交付长期使用的条件,我公司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并不承担归还现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经询,原告表示其经济状况很紧张,也没有使用广告牌位的能力,原告也不想长期无偿使用被告的四块广告牌位。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是顶账,是长期无偿使用。被告的经济状况也不好,原告也不想占被告的便宜。只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现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汶永哲出借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委托的收款人付亚玲的个人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不收取被告汶永哲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二款记载,乙方不得逾期偿还合同项下借款,否则应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为凭,被告借得原告钱款后,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归还,拖延已久,实属不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应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违约金有书面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汶某归还原告薛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汶某支付原告薛某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陕西第五村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