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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伦召、谭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伦召,谭中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61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颜,女,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吴伦召,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谭中群,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吴伦召之妻。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伦召、谭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伦召、谭中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吴伦召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伦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期限12个月,利息为8.75‰,并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2.25‰。2012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伦召交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早已构成违约。被告谭中群与被告吴伦召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吴伦召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农户资信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授信等级评定、贷款卡。4、贷款催收通知书。5、还款记录。6、欠款情况。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依照合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至今偿还了本金1064.66元,利息1143.76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48935.34元,利息35601.59元。被告吴伦召、谭中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吴伦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石厂周转。同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下属的官田信用社(乙方)签订编号(金)农信社(2012)年借字0160020120004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证人,持证人与借款人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明确了委托代理人为谭中群,与持证人吴伦召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形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还款。借款人吴伦召。”原告向二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4月16日催收,二被告仅偿还本金1064.66元,支付利息1153.7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向被告催收,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935.34元,积欠利息35546.7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信用社申请对被告吴伦召、谭中群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523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剩余借款及积欠利息未果,截止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35.34元及利息35546.70元,二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35.34元及利息35546.7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以借款月利率8.75‰加收40%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偿还的本金超过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减除。被告吴伦召、谭中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伦召、谭中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35.34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35546.70元,并以本金48935.34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以借款月利率8.75‰加收40%计算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伦召、谭中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