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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沈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沈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如平,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干事,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慧,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工电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工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陶冶与被上诉人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艺工电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沈慧工资1770元、高温津贴300元、交通补贴160元、赔偿金53080元。事实和理由:1.艺工电工公司系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装备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艺工电工公司的工会系工艺装备公司的分工会。2009年艺工电工公司颁布的《关于延用总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艺工电工公司关于员工的管理、劳动工资等规定延用工艺装备公司的管理制度。2016年上半年,艺工电工公司的经营面临巨大困难,为发展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装配车间、机加车间,成立主机车间,撤销了相关管理岗位。考虑到沈慧具有营销管理专业学历,将沈慧安排至工艺装备公司市场部营销管理岗位工作,但沈慧不服从调配,不去新岗位上班。之后,有关领导多次约谈,沈慧却在谈话中情绪激动,扬言采取过激行为。2016年8月22日,沈慧在与领导谈话未果的情况下,在综合楼拿出刀具企图自割手腕,被保安人员控制,其因此报警。其调整岗位属于合理范围,但沈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可依,不应支付赔偿金。2.2016年7月初,因已将沈慧调至工艺装备公司市场部营销管理岗位,该工作岗位有降温措施,故不应向其支付高温费,故只应支付其6月份高温费100元。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艺工电工公司决定将交通补贴变更为每人每月60元,按季度统一发放。现其同意支付沈慧交通补贴1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沈慧辩称,因艺工电工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工资1770元、2016年6月至8月每月100元的高温津贴、2016年7至8月每月80元的交通补贴,故艺工电工公司应依法支付。且艺工电工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艺工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沈慧2016年8月工资177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00元、2016年7月至8月交通补贴160元及赔偿金55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沈慧入职艺工电工公司。之后,沈慧被安排在机加车间任调度员。2015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艺工电工公司决定撤销装配车间、机加车间,合并成立主机车间,沈慧的原岗位因此取消。2016年7月,艺工电工公司决定将沈慧调至关联企业工艺装备公司市场部营销管理岗位工作。沈慧拒绝调岗,仍旧在原岗位出勤。2016年8月22日,艺工电工公司将解除沈慧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工艺装备公司工会。2016年8月30日,艺工电工公司以沈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沈慧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952号仲裁裁决:艺工电工公司支付沈慧2016年8月工资1770元、2016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00元、2016年7月至8月交通补贴160元、赔偿金55740元,驳回其他请求。2016年11月21日,艺工电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沈慧陈述,其工作已经过两次调整,没有不服从安排,这次是借调到外单位,不是本单位营销部,在本单位内调动其同意。艺工电工公司调岗未经其同意,只是通知5日不去就算旷工,也没有说明收入情况。艺工电工公司陈述,艺工电工公司系总公司工艺装备公司的分厂,在一个厂区,内部人员可以相互流动,车间合并后只能有一个调度员。沈慧具有营销管理的学历,而留用的调度员没有沈慧年轻,也没有相关学历,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直接引用了总公司的规定。另查明,沈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4元,其中基本工资1770元,交通补贴80元。2016年7月13日,艺工电工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从第三季度开始交通补贴发放标准与总公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艺工电工公司虽与工艺装备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属于同一个用人单位。艺工电工公司将沈慧调往外单位长期任职,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沈慧的同意。沈慧拒绝到任新岗位的理由正当,艺工电工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事实依据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53080元(2654元/月×10月×2),并补发2016年8月基本工资1770元。艺工电工公司同意支付沈慧2016年6月高温津贴100元,予以确认。艺工电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降温措施,故对沈慧要求支付2016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艺工电工公司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即直接决定降低交通补贴标准,该行为无效,应当补发沈慧2016年7月至8月交通补贴1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慧工资1770元、高温津贴300元、交通补贴160元、赔偿金53080元,合计55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艺工电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沈慧赔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1952号仲裁裁决、2016年1月至11月艺工电工公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表、关于调整公司部分机构及职能的通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总经理办工会会议纪要、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在沈慧未同意变更新的用人单位及工作岗位时,艺工电工公司以沈慧不服从岗位调整,拒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与沈慧的劳动关系。虽新的用人单位与艺工电工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在调整沈慧工作岗位时,艺工电工公司并未告知其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薪资标准等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的情形下,沈慧有理由拒绝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故本院认定艺工电工公司以沈慧不服从岗位调整,拒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与沈慧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向沈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艺工电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艺工电工公司支付沈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080元,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8月份工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因艺工电工公司的原因导致沈慧未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故该期间的工资仍然由艺工电工公司支付。艺工电工公司要求沈慧至新岗位报到时间至2016年8月30日,故艺工电工公司应支付沈慧未发放的2016年8月份工资。因沈慧对仲裁裁决艺工电工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基本工资1770元,不持异议。故艺工电工公司应支付沈慧2016年8月份工资1770元。关于2016年7至8月的交通补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虽艺工电工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从2016年第三季度起将交通补贴变更为每人每月60元,但该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情形下,直接以办公会讨论决定的形式将原每月交通补贴80元调整为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艺工电工公司该决定对沈慧不具有约束力,艺工电工公司仍然按照原标准向沈慧支付2016年7至8月的交通补贴160元。关于2016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问题。因艺工电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对沈慧的工作场所进行了相应降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沈慧按每月100元主张高温津贴,故艺工电工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艺工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艺工电工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