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赵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2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告:赵喜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赵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喜军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X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被告赵喜军发放信用额度贷款,同时约定了额度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等内容。另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贷款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先后发放贷款2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喜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4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67792.9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赵喜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喜军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X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被告赵喜军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9)款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期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赵喜军发放贷款1万元,《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19.8%,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赵喜军发放贷款9万元,《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19.8%,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喜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赵喜军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中本金为一万的一笔,截止2016年10月14日欠利息、罚息合计5819元,欠复利1300.94元;本金为九万元的一笔,截止2016年10月14日欠利息、罚息合计58088.25元,欠复利2662.59元。期间被告赵喜军偿还利息77.74元,复利0.14元。故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喜军欠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67792.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帐、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依约向被告赵喜军发放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赵喜军签订的合同,并被告赵喜军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应以2016年10月14日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2016年10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赵喜军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赵喜军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X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赵喜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赵喜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7792.9元;四、被告赵喜军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约定的利率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X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赵喜军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10(含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赵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