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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俊明与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明,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80号原告:赵俊明,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明与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郭创,被告金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赵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观澜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均属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0222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4650.61元(后附利息计算明细,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l7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赵俊明与被告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观澜国际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观澜国际19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86㎡,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82221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2014年6月31日前交房等购房基本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剩余购房首付款人民币l32221元。2014年11月20曰,在被告的要求下,就房屋迟延交房问题,原被告签订了《观澜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约定了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支付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开发的观澜国际小区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售房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禾泰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故并不因为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且协议中并没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协议中连尾款的支付方式都没有约定,根据认购协议第四条推断,其就是一个预约合同。交付的问题,只是约定交付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核实情况,逐一认证如下:原告赵俊明提供的证据:1、观澜国际《认购书》、房屋认购协议、观澜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定购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9栋2单元701室,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两万元定金。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2221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2221元整。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期间并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告知原告其没有预售资格。金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贷款基准利率表、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金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预售商品房信息公示;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观澜国际小区并没有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禾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晨报;证明诉争房屋早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且于2017年1月4日正式发布了交房公告。赵俊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赵俊明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不具有指导性意义,且是一审判决书,不知道是否执行。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赵俊明与被告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观澜国际A19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86㎡,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82221元,优惠后首付款为152221元。双方约定剩余10%的房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房款280000元于交房前确认付款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赵俊明)如有联名认购之情况,乙方须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确定联名各方在所购房产合同中的买受人、共有人身份。交房日期双方确定为2014年6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就房屋迟延交房问题,原被告签订了《观澜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内容为: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如2014年10月31日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则从2014年11月1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通知交付之日止。违约金可抵顶物业费或房款等等。2013年11月9日赵俊明向金禾泰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赵俊明向金禾泰公司交付购房款132221元;2014年11月20日赵俊明向金禾泰公司交付购房款50000元;共计交付房款202221元。经庭审中核实涉案房屋现已可实际交付,土地出让金已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为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预约合同作为相对于本约合同的特殊合同,是在双方缔约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其订立目的明确指向为本约合同的缔结,合同标的和履行结果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只能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而预约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只有在以订立本约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后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预约合同只是赋予了权利方要求义务方签订本约合同的请求权以及以此请求权为基础而要求义务方承担的包括违约责任、解除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故原告的申请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观澜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赵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若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