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防震与李光���、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防震,李光明,许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498号申请执行人:杨防震,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许美华,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杨防震与李光明、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82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李光明、许美华欠原告杨防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自愿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如果两被告有一期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将按226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李光明、许美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杨防震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明、许美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6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光明名下的车辆苏C×××××号、苏C×××××号,查封期限为二年。除上述财产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防震于被执行人李光明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杨防震申请执行李光明、许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172600元,2017年6月24日李光明已支付给杨防震10000元,剩余执行标的额为162600元,李光明自2017年7月起,每月27日之前支付杨防震6000元(支付方式每月汇款至杨防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6)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二、如被执行人李光明任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防震有权要求按照162600元另加迟延履行金执行。因该份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杨防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杨防震申请执行李光明、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