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与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809号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城郊乡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秀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磊,个体。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大厢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汽车车厢维修、水电焊加工、车厢零部件销售、汽车零部件销售的私营企业。被告刘磊是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户,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公司购买汽车大厢一个,下欠大厢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刘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刘磊从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车大厢,拖欠货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大厢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鑫合车厢维修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