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30张名虎与谢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虎,谢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430号原告:张名虎,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谢和平,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区。原告张名虎诉被告谢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名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3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年利率为10.8%)的4倍计算,钢管、扣件的赔偿款11043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钢管、扣件)。截至2016年11月11日,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291690.12元。期间被告已经给付租金138000元,尚欠153690元租金未给付。还有钢管975.9米、扣件321只尚未归还。市场价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欠付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16473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谢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名虎租赁站”。2010年6月21日,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订立《连云港市名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约定钢管的赔偿价为18元/米,扣件的赔偿价为6元/只。约定租期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租金于每月底结算一次,逐月结清。逾期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赁物并由承租方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月应付租金为本金,按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在租钢管975.9米,扣件321只,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租金共计291690.12元,已付118000+20000元,还欠:153690元。注:2016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合同、租单、换单、还单、全部作废。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付租金,也未归还在租的钢管及扣件。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谢和平位于连云港市××区海棠北路××龙门山庄××室房产(丘号05491114-176),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谢和平位于连云��市××区海棠北路××龙门山庄××室房产(丘号05491114-176)。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单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结算单系双方自愿达成,确认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未付租金为15369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欠付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每月应付租金为本金,按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就欠付的租金予以结算,但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故结算单出具时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交付租金,故逾期租金利息应从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自述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0.8%,在此基础上的4倍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钢管、扣件尚未归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钢管按照10元/米计算、扣件按照4元/只计算。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赔偿价为18元/米、扣件的赔偿价为6元/只,原告主张的钢管及扣件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系原告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钢管的赔偿款为975.9米*10元/米=9759元;扣件的赔偿款为321只*4元/只=1284元,共计110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名虎租金153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二、被告谢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名虎钢管及扣件赔偿款11043元。案件受理费3374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344元,共计5518元,由被告谢和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000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强 劲审 判 员 周 鹤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