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资阳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436号原告:李刚,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骨科医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6276-9。法定代表人:毛利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刚与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与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陈清兵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25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因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于2016年1月4日出院。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2016年3月22日,经资阳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医鉴(2016)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部分再次手术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自行垫资于2016年3月24日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负主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再次手术医疗费26088.32元、误工费(含延长治疗期100天及出院休息30天)130天×80元/天=10400元、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天×55元/天=1155元、交通费(含再次治疗、鉴定及参加调解)10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573.32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258.66元。经资阳市雁江区医调委调解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资阳骨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告知了近期患肢禁止旋转动作等注意事项,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明显系外力作用所致,并非钢板质量不合格或手术方式不当。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李刚因××外伤致右前臂及腕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在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经被告资阳骨科医院行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李刚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盖氏骨折;2、下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1、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视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器时间;3、近期患肢禁止旋转动作;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刚到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复查DR片示:右桡骨下段骨折术后锁定钢板断裂,右桡骨下段二次骨折。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委托资阳市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3月22日,资阳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6)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载明:××六、分析意见:……1、资阳骨科医院及经治医生执业资格合法;2、资阳骨科医院对患者李刚诊断正确,选择手术治疗指针明确,但手术方式及内固定材料存在缺陷(钢板选择过短,下尺桡骨关节未完全复位);3、医方未能提供主治医师上台指导手术的依据;4、患方未按医嘱复诊,未在医生指导下功能康复;5、建议患者尽早手术治疗(患者虽有钢板断裂,仍有再次手术的补救措施)。七、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刚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后原告李刚于2016年3月24日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移位;2、右侧尺桡下关节分离;3、右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经该院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切开复位、取自体髂骨植骨、钢板螺钉钢丝内固定,右尺桡下关节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出院2-3周左右来院复查摄片视情况拔除右尺桡下关节处克氏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3、术后1、2、3、6、9、12月复查摄片,1年后复查摄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4、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5、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李刚再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6052.3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支付8036.53元,原告李刚实际支付18015.79元。2016年7月6日,经资阳市雁江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该委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原告李刚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先后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均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刚在被告资阳骨科医院行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出现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移位等症状并导致二次手术治疗,经原、被告双方委托资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资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系本案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唯一证据,被告资阳骨科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在对原告李刚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刚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015.79元、误工费4080元(80元/天×5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55元(55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8380.79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资阳骨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刚19866.6元(28380.79元×70%)。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骨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19866.6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资阳骨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鄢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