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曾用名范XX,2016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6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6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辩护人钱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范XX在新华书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已达轻微伤。2012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范XX先后在郇阳大酒店门口、临猗县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无故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酒后到崇相西大队楼下的“玫瑰女人”美容院,以客人张XX在店内抽烟为由,对其殴打,后该店老板杨XX到店后,也被殴打致伤。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范XX在贵戚坊初中门口,以索要欠款为由,对被害人荆X进行殴打。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范XX在媛媛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发生纠纷,遂对其拳打脚踢。期间郑X联系到雷XX,雷XX到场后,也被被告人范XX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5年5月18日、11月6日,被告人范XX酒后到美育学府工地,以找人为由,无故对被害人唐X、肖XX、苟XX进行殴打,致苟XX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XX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XX与肖XX、苟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XX在美育学府工地,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马X的白色轿车反光镜砸坏。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晋MMA9**本田轿车两个反光镜价值50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殴打刘XX的犯罪事实,已经超过犯罪追诉期限。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殴打张XX、郑X、苟XX之事,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赔偿,双方已经了结,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范XX在新华书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XX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XX因纠集他人殴打黄国强,2016年5月18日临猗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3、被害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下班回家经过新华书店十字路口,碰见了范XX。他先是隔着车窗打我,后来拉开车门,把我拉到车下打,对我拳打脚踢。我报警了,他就开车跑了。把我打得耳膜穿孔,我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了10几天,当时他承担了医疗费外,又给我拿了3000元。4、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开车送客户去宾馆休息。在新华书店十字路口碰见刘XX。因为以前跑车时我们之间有些矛盾,我便下车走过去和刘XX争吵了几句,我用拳头在他的胸口捣了几拳,小张就过来把我拉开了。刘XX就报警了,后来在派出所,经过协商我赔偿了刘XX几千元,此事就解决了。5、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2010年3月23日,刘XX因头外伤综合症、左耳鼓膜穿孔等病症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6、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因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二、2012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范XX先后在郇阳大酒店门口、临猗县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无故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4日,我开出租车在郇阳大酒店门口因为“大飞”要强行赶乘客下车,我和他发生争执,“大飞”对我进行殴打,后来我到县医院眼科治疗时,他又在医院打了我几拳。后来范XX赔偿了我的医疗费。2、证人昝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我们出租车经理给我说,有一辆车在郇阳大酒店门口与客人发生纠纷,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现场看见张XX站在离范XX一、两米远的地方,范XX说他耳朵疼,后到医院检查耳朵没问题。同时,张XX在医院二楼检查眼睛,范XX上来用手打张XX的头部。3、证人石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我妹夫张XX给我打电话,说一位客人喝多了打他,我就说你报警吧。当晚8点多张XX说他在县医院。我到医院,在眼科门诊范XX还打张XX耳光,之后李医生把范XX拉了出去。4、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4日晚上,因为出租车拒绝拉我,还嫌我打公司的投诉电话,在郇阳大酒店门口我打了他,我认为我是正当防卫。5、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9月4日,张XX因左眼钝挫伤、眼脸血肿、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出院。三、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酒后到崇相西大队楼下的“玫瑰女人”美容院,以客人张XX在店内抽烟为由,对其殴打,后该店老板杨XX到店后,也被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范XX与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范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在我的美容院,客人张XX说无缘无故让范XX打了,我就赶紧进去,问他为什么打客人,没想到他起身对我拳打脚踢,我拿出手机报警,他又把我手机一脚踢飞。我老公来了以后,他又一拳把我老公打倒在地。2、证人张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有个客人到我们店里买油,因在店里抽烟,范XX就用手扇客人的脸,客人出去,范XX追出去继续殴打。后来老板杨XX来了,范XX又用脚踢、用手打杨XX,还把她的手机踢飞。3、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下午,我媳妇杨XX打电话说,范XX打她,我就赶紧过去。刚一进店门,范XX就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搏斗。我把他按在地上,后来等到民警过来。4、被害人张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我和我老婆到“玫瑰女人”美容院买油,刚到不久,范XX进来二话不说就打我,用拳头打我面部,打了好几下。我见他喝酒了,就和我媳妇离开了。5、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9日,我到美容院找我媳妇,我在门口看见景洪纲在店里,我就对他说,这里不让男人进来,你在里面干什么,然后他就骂我,后来好几个人就打我,把我都打得晕倒了。四、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范XX在贵戚坊初中门口,以索要欠款为由,对被害人荆X进行殴打。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荆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范XX和四名男子把我叫到贵戚坊初中门外,在没有监控的地方他们就开始打我,后来把我拉到K8对面,范XX逼着,让我打了三张条子。当时打条子时没有笔,还有个男子到新天地取了一支笔。2、证人荆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凌晨,我和丈夫荆X在房里,听见外面有人说大飞找荆X,荆X就出去了。过了一会,荆X进房里满脸是血,衣服上也是血。我问咋回事,荆X说大飞叫几个人把他打了,还让他打了50玩的条子。3、证人赵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9日0时许,我在新天地收银台上班,进来一个男子,借了一支碳素笔,到现在也没有归还。4、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晚上,我在学校门卫室睡觉,听见兴教坊一个人叫门,说找荆X。我开门,他就把荆X叫出去了。过了一会荆X就回来了。第二天早上吃饭时候,我见了荆X,他说以后半夜谁找也不要开门了。5、证人郑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23时许,我一个人在夜市吃饭,碰见范XX,他让我和他一起到贵戚坊初中叫个人,当时车上还有三名男子。我和大飞,还有一个男子到学校把一个中年男人叫了出来。在学校门口有三个男子打中年男子耳光,打完都上车。后来,大飞说要用笔,我到新天地吧台的女服务员手中借了一支笔,后来我打的回去了。6、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22时许,我和小峰,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三人去的贵戚坊初中找荆X要钱,他说找不到钱,缓几天给我。我就走了,我没有殴打荆X。五、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范XX在媛媛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发生纠纷,遂对其拳打脚踢。期间郑X联系到雷XX,雷XX到场后,也被被告人范XX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XX与被害人郑X、雷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范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6000元。2、被害人雷XX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雷XX因头面部皮肤血肿、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被害人郑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6日16时许,我和朋友在媛媛饭店吃饭期间,上厕所时与范XX发生冲突,他先动手打了我一拳,还蹬了我一脚。雷XX过来后,范XX和他的一伙用啤酒瓶和凳子在雷XX身上乱打,后来110民警就来了。4、被害人雷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我给郑X打电话,他说在媛媛饭店挨打了。我就过去,看见郑X脸上全是伤。我刚上二楼七八个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凳子在我身上乱砸。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经检查鼻骨骨折,腰和面部都被打伤,住院治疗。5、证人郑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三点多,我到饭店,郑X和一个年纪大的过来,说了一句话,大飞、国强、国刚就打那个人,年龄大的那个人就倒在地上,后来不知道谁还用凳子砸那个年龄大的人。6、证人刘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中午有几个老客户在我的饭店吃饭。大约三点多,有两个人去二楼上厕所,后来听到有争吵的声音。大约五点多,有两个人骂骂咧咧上了二楼,停了一会听见上面有砸东西的声音,碎的酒瓶子往下掉,我就报警了。7、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常XX、荆XX、胡XX、胡XX在媛媛饭店吃饭,期间上厕所时,郑X小便尿到我的裤子上,我便和郑X发生争执。我在郑X的胸口打了一拳,又在郑X腿上踢了一脚。过了二十多分钟,郑X的舅舅就上来骂我,我就在他的腿上踢了一脚,之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打了有二三分钟边上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其他人有没有打郑X舅舅我不清楚。六、2015年5月18日、11月5日,被告人范XX酒后到美育学府工地,以找人为由,无故对被害人唐X、肖XX、苟XX进行殴打,致苟XX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XX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XX与肖XX、苟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8日凌晨,我在美育学府工地看护工地。我听见工地的狗在叫,我就赶紧从房间出来,看见有三个男子站在工地放建筑材料的地方,我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身材较高的那个人就骂我,完了用手掌和拳头对我进行殴打。后来我报警了,警察来了他们就走了。2015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几个工人去工地食堂吃饭,大飞和云龙也往食堂走,期间他们让肖XX站住,肖XX没有理会,大飞和云龙就过去,云龙抱住肖XX,大飞在他的脸上打了四五下。2、被害人肖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下午,在美育学府工地范XX无故对我进行殴打,主要打我的头部,我倒地时手掌撑住地面,造成右手拇指发肿。3、被害人苟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在美育学府工地,范XX让我给王兵打电话,电话还没有打通,他就把我眼镜摘掉,用手扇了我一下,抓住头发往墙上撞,又从边上拿起砖头往头上打。4、证人赵永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8日凌晨,我和唐X在美育学府工地看护建筑材料,听到工地的狗叫,唐X就出去了,当时有三个男子进了工地,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在唐X的头部打了一下,打了唐X一个耳光,并用脚踢了一下。5、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在工地干活,这时从工地外面进来两个男子,问施工员苟XX这里谁负责,施工员说是王兵,对方让联系王兵,电话还没打通,高个子男子就动手打施工员头部,施工员就跑,边上身材较胖戴眼镜男子让施工员站住,不让走,高个子男子有用手打施工员,还用砖头在施工员头上打。后来听说在工地打施工员的人叫大飞。那天,大飞还打过工地的肖XX。6、证人贾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下午,我看见大飞和云龙从大门进来,我就往食堂走,大飞过来直接拉住肖XX的衣领就开始打,在脸上打了几下,我们准备过去,大飞和云龙说不准过去,我们就没有过去。7、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在美育学府工地干活期间,当时我记得是因为下雨路滑,年轻人(应该是苟XX)将我碰倒了,我和年轻人发生争执后,将年轻人打了,后来我就记不清了。在工地期间我打过肖XX、苟XX,但具体事情我记不清。后来,我分别赔偿了他们一万元,这事就算解决了。8、协议书,证实:肖XX、苟XX2015年11月5日在美育学府工地被范XX殴打,双方协商自愿调解解决。9、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肖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七、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XX在美育学府工地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马X的白色轿车反光镜砸坏。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晋MMA9**本田轿车两个反光镜价值5025元。审理中,被告人范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X损失502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7日早上4点多,我回工地车上取钥匙准备回家,发现我车的左右反光镜被砸坏了,我就赶紧报警了。这辆车是我2013年1月25日花28.8万元购买的。2、证人唐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工地有敲动的声音,我就站在宿舍门口,看见有两个男子站在白色轿车跟前,个子较高男子拿着棍子,他先用木棍把车的副驾驶反光镜砸了,又转过来,把车主驾驶的反光镜又砸了。我看见高个子男子是大飞,跟前还有一名戴眼镜男子。3、证人王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凌晨,我和赵XX在宿舍睡觉,范XX、云龙还有一名男子说心情不好在我们宿舍坐了一会,大概半小时后他们出去,我听到工地有敲砸的声音。我和赵远胜从窗户看工地上我们的干活工具完好,我们就睡觉了。4、被告人范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美育学府工地老板马X欠我工程款,我给她要款时发生争执,她要用她的本田车抵账给我,我当时很生气,就把她的左反光镜靠坏了,后来我又用木棍把车的右反光镜砸了。事后,我一直找马X给她赔偿车辆损失,她一直不见我。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在董XX的见证下,唐X辨认出损毁马莹车辆反光镜的范XX。6、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晋MMA9**本田轿车两个反光镜价值于2015年9月7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25元。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XX的谅解书,证实:杨XX对被告人范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XX和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国华审 判 员 付淑玲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