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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甲等与欧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章某某,彭某某,欧某某某,南昌市捷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6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被告:南昌市捷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胡某甲、章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某、南昌市捷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某、捷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0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欧某某某驾驶欧曼牌赣A×××××/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国道854KM+20M路段时,与受害人胡甲某驾驶的大阳牌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甲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某某和胡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赣L×××××车的所有权人为捷智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欧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捷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的相关证据。因受害人在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过程程度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欧某某某驾驶欧曼牌赣A×××××/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320国道854KM+20M路段时,与受害人胡甲某驾驶的大阳牌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甲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欧某某某和受害人胡甲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捷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为鹰潭捷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彭某某系胡甲某母亲,章某某系胡甲某妻子,胡某某、胡某甲系胡甲某子女。彭某某育有胡甲某、胡乙某、胡丙某、胡丁某、胡某、胡乙、胡甲、胡丙、胡丁、胡亥十个子女。胡甲某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在江西双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西双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欧某某某与受害人胡甲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彭某某、章某某系本案死者胡甲某的近亲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欧某某某系本案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智公司虽然系本案肇事车辆赣A×××××号车的车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江西双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受害人胡甲某自2013年1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欧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18年=516114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0元;3.丧葬费,26068.5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判定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10=4564元;6.摩托车损失,酌情判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60074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赣A×××××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89746.5元,由被告欧某某某承担50%即24487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244873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彭某某、章某某支付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彭某某、章某某支付其他损失244873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彭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被告欧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