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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俊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594号原告:雷俊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负责人:王永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进林(系单位职工),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原告雷俊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7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0时30分许,原告丈夫张加祥驾驶轿车载原告行驶至南关路与南环路口东,史忠芝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箱型货车(实际车主系朱志敏,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沿南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与前方的原告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忠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是朱志敏,2016年7月26日史忠芝驾驶鲁Y×××××号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朱志敏的交强险的投保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车牌号鲁Y×××××。商业险的投保时间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商业险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证书等。医疗费应扣除1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等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保妇康栓的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33.80元。2、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因上述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被告的主张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不详细,未写停发多少天,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面的工资数额与其公司事发后落实的数额不符,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上述异议亦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两人。5、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可智的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居住证、张可智的身份证看出,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身份,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鲁Y×××××箱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7成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朱志敏已给付原告,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5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