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孔某、孔繁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孔繁俊,张爱林,江逸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56号原告:孔某,女,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孔繁俊,男,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张爱林,女,汉族,住南陵县,原告:江逸培,男,汉族,住南陵县,法定代理人:孔某(身份信息同原告孔某),系江逸培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负责人:高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孔繁俊、张爱林、江逸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林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张茂胜、被告汪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50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汪浩玲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其林路“其林路菜市场”出发返回籍山镇南翔居委会石铺西片组88号,从“其林路菜市场”驶出右转弯时,与沿其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孔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孔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汪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万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特时应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查,汪浩玲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南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没有异议。辩称,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标准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汪浩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对已支付的28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汪浩玲驾驶皖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其林路“其林菜市场”驶出右转弯时,与沿其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孔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孔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浩玲于2016年11月25日报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浩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无事故责任。孔某受伤后经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孔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评定,其中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四原告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孔繁俊、张爱林系原告孔某父母,原告江逸培系原告孔某之子。被告汪浩玲驾驶的皖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浩玲已支付原告2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611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2017)第031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浩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孔某受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据票核实计262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20天×30元/天=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1500元;4.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酌定为8000元;5.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费用标准和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合原告工作状况、未提供纳税凭证等情形,核定该项费用为120天×3500元/月=140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治疗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伤残等级,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酌定按其劳动能力程度丧失2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年龄、供养人的人数等因素,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孔繁俊10年+母亲张爱林15年+儿子江逸培5年):5年×19606元/年×20%+(5年+10年)×19606元/年×20%÷2=49015元,本项费用计165639元。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孔某伤情、“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对该申请不予准许;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鉴于事故发生有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征求当事人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相对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核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39449.6元。综合汪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万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39449.6元-120500=118949.6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扣除被告汪浩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911元,应立即返还被告汪浩玲2558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孔繁俊、张爱林、江逸培各项损失计239449.6元;二、被告汪浩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某、孔繁俊、张爱林、江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汪浩玲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你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现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提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告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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