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44缪燕与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燕,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44号原告:缪燕,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民,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和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燕与被告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民、被告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顾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无效;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如拒不撤销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1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石化南通分公司银山加油站加油工,自2008年12月25日起在该加油站工作,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中石化南通劳务公司,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2月8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到中石化南通开发区加油站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通市区,并不包括开发区,且中石化南通开发区加油站与被告是不同的两家企业法人,被告要求原告调入该加油站实质上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被告进行所谓的改革,强迫原告辞职后与一家私人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同意,此次对原告的调动属于报复性措施,原告家住港闸区,被告对原告的调动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的严重不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通市区,而南通市区包括了崇川、港闸、开发区,被告系加油站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管理服务的市区各加油站之间调整流动是一贯的制度,原告对此制度也明知。因石油系统改制需要,被告因客观原因,不再为原告原来工作的银山加油站提供服务,经征求原告意见,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调至开发区站工作,事实上原告已经到该站报道,并工作至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打击报复一说。银山站及开发区站原来均属于被告管理服务的加油站点之一,不存在要求原告调入其他单位一说,更不存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通市区。因被告经营方向调整,不再为原告原工作地点的银山加油站提供服务,将原告调整至开发区加油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2月9日到新站报道,2月10日开始休病假,2月24日正常上班,3月份正常上班,接受开发区站的管理。原、被告均未向对方表示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行为。由于服务对象调整,被告不再为原告原工作地点的银山加油站提供服务而将原告安排至开发区加油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也已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开发区加油站正常提供劳务超过一个月,因此,对被告调动原告的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应予认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燕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