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玉爱与王明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爱,王明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61号原告王玉爱,女,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6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玉爱与被告王明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被告王明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爱诉称,2016年12月19日06时40分许,被告王明干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200M(联城商业街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同意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明干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06时40分许,被告王明干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200M(联城商业街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王玉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64315.10元(被告王明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叶脑挫伤,广泛软组织损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王玉爱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王玉爱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需8000-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明干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明干申请对原告王玉爱的伤情与用药是否是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玉爱所用药物均为外伤后有必要性用药,经审查胰岛素在长期医嘱单中出现,在用药明细中未出现。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明干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玉爱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明干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43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400元(营养180天,每天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234.34元,应按一人农村标准59.39元计算为10690.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3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690.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41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爱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15.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220.20元。二、原告王玉爱的剩余损失71195.10元,由被告王明干赔偿其中的56956.08元(应扣除被告王明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明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