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田有、郑光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刘田有,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582号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凤翔苑**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4341-1。法定代表人:吴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田有,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郑光春,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方娅萍,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龙游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与被告郑光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红,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开化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78018。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董事长。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刘田有、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玩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刘田有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13,632.26元(其中代偿本金1,300,000元,已减除担保保证金210,000元;代偿利息123,632.26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酷特玩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有、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酷特玩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田有与原告金汇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被告刘田有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3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金汇担保公司与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酷特玩具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酷特玩具公司为被告刘田有向开化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酷特玩具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愿意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函》三份及承诺书等,承诺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田有因购钢筋水泥周转之需短期借款向开化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300,000元,并与开化信用联社和原告金汇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71120140013245号,合同约定:开化信用联社同意向被告刘田有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利率8.5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由原告金汇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化信用联社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田有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开化信用联社向原告金汇担保公司多次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刘田有向贷款人开化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到期利息33,432.69元;2015年3月31日向贷款人开化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到期利息33,050.27元;2015年6月30日向贷款人开化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到期利息33,802.56元;2015年8月31日向贷款人代偿贷款本息1,323,346.74元(其中代偿本金1,300,000元、代偿利息23,346.74元),代偿总额共计人民币1,423,632.26元。原告代偿后,曾多次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除担保保证金210,000元抵作代偿款外,尚欠代偿款1,213,632.26元。上述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田有归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213,632.2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285.5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1,113,346.74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田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9,582元,由被告刘田有、郑光春、方娅萍、王永红、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海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X X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