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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贵宝、曹祥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宝,曹祥华,陈从意,张发平,陈南,曹善虎,李敏芬,刘泽山,林满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5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贵宝,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祥华,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山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从意,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发平,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南,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山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善虎,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芬,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泽山,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应城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满英,女,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法定代表人杨泽发,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梦丹,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1号。法定代表人殷向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拥军,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宝、曹祥华、陈从意、张发平、陈南、曹善虎、李敏芬、刘泽山、林满英等九人(以下简称李贵宝等九人)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就李贵宝等九人的起诉事由而言,行政机关对其下属机构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李贵宝等九人分别来自不同家庭,缺乏共同利益,东西湖区政府对其中某位予以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并不涉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东西湖区政府对所有人均不予答复,亦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李贵宝等九人就该方面的事项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实质上不属于共同原告。据此,李贵宝等九人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贵宝、曹祥华、陈从意、张发平、陈南、曹善虎、李敏芬、刘泽山、林满英的起诉。李贵宝等九人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条件。李贵宝等九人以被上诉人未查处原审第三人不制作房屋征收档案并公布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下属机构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李贵宝等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