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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1,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申请人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张某与韩某1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3。2、张某与韩某1近年来因日常生活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韩某1搬离家里另行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年××月××日,韩某1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张某不同意离婚且考虑双方结婚多年,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张某将韩某1诉诸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后韩某1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庭审中,韩某1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3、一审法院曾在第一次开庭后询问韩某3,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时,韩某3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张某称其目前每月收入2000元-3000元,韩某1称其目前没有收入。张某称孩子韩某3目前每月开销1500元,韩某1称在孩子不需要午托的情况下每月开销500元。关于探望权,双方一致同意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对方抚养,则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4、张某与韩某1自2006年开始在深圳经营电子元器件的贸易生意,货款由张某负责管理,韩某1负责市场。张某称经营的电子元器件的利润率大约为5%,韩某1称利润率大约18%,韩某1还称2006年至2012年2月份,家庭每年净利润约1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韩某1的申请调取了张某名下交通银行尾号4372账户2012年8月1日开户至201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516账户2012年3月16日开户至2013年1月28日销户、招商银行尾号4033账户2006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上述银行账户是双方经营生意的往来款账户,韩某1自行统计了该三个账户支出款项情况,主张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60多万元。张某认为韩某1将张某银行账户转出款项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逻辑,该账户是往来款账户,有收取货款,也有支付货款,在扣除购货成本后,利润微薄,而且在双方分居以后,韩某1没有承担过家庭共同开支,张某经营所得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为证明双方的经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端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精冲电子商行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请款明细核对单,证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双方因经营生意从进货端共计进货合计7635946.3元。一审法院统计了张某招商银行尾号4033账户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进账金额,合计为307329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进账金额为296526.6元。张某交通银行尾号4372账户2012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进账金额为420512.71元(不包括现金存入部分)。张某农业银行尾号6516账户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进账金额65200元(不包括现金存入及转存部分)、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转账进入金额86467元(不包括现金存入及张某其他银行转入的金额)。张某上述三个银行账户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共计进账金额合计为1176035.31元。一审法院还统计了张某提交的精冲电子商行请款明细核对单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进货金额共计673638元;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进货金额共计564988元。张某在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合计从精冲电子商行进货金额为1238626元。5、位于陕西省××区兴隆街道××房产是双方争议房产。张某主张该房产是双方在婚后所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1称该房产是其父母所建,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前往该村村委会了解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该村委会韩红运主任称该房产是在2002年左右在韩某1的祖屋基础上建设,全村房产包括该房产均没有房产证。韩红运称在不计算宅基地的情况下,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17-18万元。但因该村周围有三星公司在征地建厂(不远处还有比亚迪公司),所以近年来没有村民出售村民自建房屋。一审诉讼过程中,韩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称韩某1的姐姐韩某4以继承分割上述房产为由将韩某1等兄弟姐妹诉诸该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6、张某与韩某1在2008年曾购买一部骊威牌轿车。张某称车辆购置价格为10万元,韩某1称购买价9万多元。韩某1称该车辆在2013年已转手给他人,转让价款为三四万元,张某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车辆转让价格应为五六万元。韩某1称转让车辆并未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故无法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但出售车辆后,给女儿买了一部电脑花费约1万元。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与韩某1离婚;2、婚生子韩某3由张某抚养,韩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位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民宅一院,房屋10间,洗手间2间,由张某与韩某1各分一半,南半部分归张某,北半部分归韩某1(房屋折价16万元);4、粤B×××××骊威牌轿车归韩某1所有,韩某1补偿张某3万元;5、每年地租1万元,其中5000元归张某。后张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撤回其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韩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分割张某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400万元;2、确认夫妻共有的华强北店铺转让所得款项3万元及押金1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1从中分割一半。后韩某1以无力负担高额诉讼费用为由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张某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4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起诉离婚,韩某1答辩表示同意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后,该院对张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张某与韩某1在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女儿韩某2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儿子韩某3尚未成年,一审诉讼中,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该院判定小孩韩某3由张某直接抚养,韩某1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金额,张某称韩某3目前每月开销1500元,韩某1称韩某3不需要午托的情况下每月开销500元,双方陈述存在差异,根据深圳一般家庭孩子的开销情况以及韩某1自称目前没有工作的现状,该院酌定韩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张某主张韩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对张某过高的抚养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无论孩子归谁抚养,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均可每周探望一次,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韩某1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张某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电子产品贸易是否存在利润的问题。张某与韩某1自2006年开始在深圳经营电子元器件的贸易生意,生意由小做大,收入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双方因离婚问题影响了生意经营,原本一起经营的生意也因双方感情的破裂而最终散伙,双方收入每况愈下,已大不如从前。韩某1主张家庭经营生意的利润约18%,每年净利润大约100万元,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家庭经营生意的利润仅为5%。韩某1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张某与韩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该院认为,张某与韩某1的个人账户是双方经营生意的往来款账户,双方通过该账户收取货款和支付货款,该账户转出和转入款项的差额才是双方真实的经营利润,韩某1单单统计转出款项来作为家庭的经营收入显然不客观,也不符合逻辑,对韩某1依据该计算方法而统计出来的金额,该院不予采信。张某并未提供家庭每年的收入情况,仅是称家庭经营生意的利润约为5%。该院认为,从双方银行交易流水及张某提供的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精冲电子商行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请款明细核对单来看,双方经营的电子元器件生意利润应在10%以上,张某主张的5%的经营利润明显偏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酌定双方的经营利润率为11%,并依照该比例计算双方的经营利润。该院统计了张某名下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三个银行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显示该三个账户在上述期间共计进账1176035.31元。该院还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统计出张某从精冲电子商行自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共计进货1238626元。上述两组数据略有差异,但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经营情况,也就是说双方在2012年全年进货金额至少在250万元以上,按照该院酌定的11%的经营利润率,双方每年的经营利润大约在27.5万元以上,扣除双方租房、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抚养孩子、购买车辆等费用,从2006年经营至今,双方累积的家庭财产应该在120万元以上。虽然张某称目前家庭基本没有积蓄,但显然是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时,张某应予以少分。由于张某作为女方及要抚养孩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适当予以多分,但张某存在前述隐匿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故对前述存款该院按照五比五的比例予以分割。由于上述款项在张某控制之下,故对张某名下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存款,该院不再予以分割,张某应将法院认定的隐匿存款中的50%支付给韩某1,即张某应支付韩某160万元。韩某1主张张某支付其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明显过高,对韩某1过高金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韩某1主张分割张某收取的华强北赛格通讯市场3楼北区3B04铺面补偿款3万元及退还押金11000元,因张某对此予以否认,而韩某1提交的录音资料又未能清楚地表明张某在双方分居后确实收取过3万元的铺面补偿款及11000元的押金,故对韩某1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出售后的款项分割问题。张某与韩某1在2008年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一部轿车,该车辆在双方分居后被韩某1开走并被韩某1于2013年转让给他人,韩某1称车辆转让价格为三、四万元,张某称该车辆转让价格为五、六万元,考虑到该车辆自购买至转让已经使用5年,且车辆每年都存在贬值的情况,故该院认为韩某1陈述的转让价格较为符合深圳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张某主张的车辆转让价格偏高,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卖车款的去向,韩某1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给出了解释,在张某无证据证明韩某1现仍持有该卖车款的情况下,该院对张某要求分割卖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位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房产的分割问题。因韩某1的姐姐韩某4就该房产已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另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另案继承纠纷审结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韩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某3由张某直接抚养,韩某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韩某3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韩某1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韩某1每周可探望小孩韩某3一次,张某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四、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1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五、驳回张某与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张某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150元,韩某1负担150元;韩某1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张某负担2050元,韩某1负担20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韩某1的诉讼请求;3、由韩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对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支付能力及小孩基本生活所需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韩某1应每月负担婚生子8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经营电子元器件生意的经营利润分割问题。双方自2006年开始在深圳经营电子元器件的贸易生意,货款由张某负责管理,韩某1负责市场。而双方所经营的生意又无系统完整的会计资料可供审计,一审根据可以统计的张某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结合张某主张利润率为5%而韩某1主张利润率为18%的事实,以及其他可作参考的资金往来情况,酌情认定双方所经营的电子元器件贸易生意的经营利润为11%,据此认定自2006年至今双方通过经营利润累积的家庭财产应该在120万元以上,张某应分割其中的60万元给韩某1。对一审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房产的分割问题。该房产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且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继承纠纷,对该房产全部还是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待继承纠纷案件审结生效后才能确定,故本案暂不宜处理该项财产。四、关于车辆出售后的款项分割问题。因涉案车辆的购置价为10万元,在使用5年后再转让给他人,韩某1陈述的转让价格及款项使用去向可以采信,一审的处理结果可以维持。张某要求分割该车辆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婚生子韩某3由张某抚养,韩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位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民宅一院,房屋10间,洗手间2间,由张某、韩某1各分一半,南半部分归张某,北半部分归韩某1(房屋折价16万元);4、粤B×××××骊威牌轿车归韩某1所有,韩某1补偿张某3万元;5、每年地租1万元,其中5000元归张某;6、张某无须支付韩某1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7、由韩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起至今张某与韩某1双方经营电子元器件贸易生意利润累计的家庭财产应该在120万元以上,不符合基本事实,完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经营利润为11%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后张某对全部产品逐年进行计算,平均利润为10%。(2)原审判决以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进货金额推断2012年全年进货金额为250万元,并按照认定的11%利润率,认定每年经营利润大约在27.5万元以上,从而认定从2006年起至今双方累计的家庭财产应在120万元以上,纯属主观臆断。(3)根据双方认可的张某在一审提交的请款明细核对单计算,从2009年至2013年5年的总进货额为8451828.2元,实际平均每年进货仅仅为169万元,比一审认定的250万元少了近百万元,而2006年至2008年三年生意处于起步阶段,进货金额只会比169万元少。(4)按照年平均16.9万元收入计算,从2006年至2013年八年的总收入不过135万元,扣除房租水电费、购车款、小孩学费等家庭支出部分,根本没有120万元的结余。张某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详细的经营流水账及家庭支出说明,但二审法院未作认定。2、张某提出的2000元抚养标准符合客观实际,韩某1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原审判决仅认定800元的抚养标准,不符合深圳生活实际,也损害了小孩的合法权益。3、位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4、韩某1擅自处理双方购买的汽车,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应支付3万元车辆转让款给张某。5、张某已经提交了每年1万元地租的证据,应当对此予以分割。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遵循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也没有对具有家庭暴力行为的韩某1不分或者少分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韩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一、原审法院对于经营利润的认定,系基于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精冲电子商行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请款明细、张某和韩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张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作出,不存在张某主张的证据不足问题。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张某在原审中自认孩子的每个月开支是1500元,而且从原审到现在,韩某1都是无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子女抚养费依据充分。三、关于西安房产的问题,原审诉讼中,由于案外人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至今该案尚未审结,故原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正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关于是否在财产分割过程中遵循了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的问题,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张某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但由于张某作为女方要抚养孩子,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应予多分,故两者相抵后,予以对半分割。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已适用了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五、张某主张韩某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张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时,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韩某3的报警回执和署名“韩某3”的一份证明,主张韩某1对儿子韩某3有暴力行为;二、韩某3的病历、相关检验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主张韩某3经常生病,医疗开支比较多,应调高韩某3的抚养费数额。韩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署名“韩某3”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对于病历、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某与韩某1均确认双方于2005年至2006年左右开始以鑫××电子的名义在深圳市××区××北经营铺面,且双方均确认在共同经营鑫××电子期间,货款由张某负责管理。一审时,张某主张鑫××电子的利润微薄,利润率仅为5%。二审时,张某改称鑫××电子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再审庭审时,张某与韩某1均确认双方共同经营的鑫××电子,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只是租了一个柜台,也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张某主张鑫××电子最后经营至2013年8月。另查,一审法院根据韩某1的申请调取了张某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账号为62×××72的交通银行账户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交易明细(该账户自2013年9月后基本无交易);2、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交易明细;3、账号为62×××33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06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交易明细(该账户自2013年9月后基本无交易)及账号为62×××37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交易明细。韩某1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张某共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635860元。张某主张,上述金额中有部分重复计算,扣除重复部分后的出账金额为7132570元,且该款项基本上用于支付货款,并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应商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精冲电子商行2013年8月的出货单和请款明细核对单,以及精冲电子商行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请款明细核对单。张某主张,其与韩某1共同经营的鑫××电子主要由其与精冲电子商行进行交接,根据2013年8月的请款明细核对单显示,该月货款金额为246610.8元;根据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请款明细核对单显示,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8451828.2元,其中,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鑫××电子共计从精冲电子商行进货7635946.3元。据此,张某认为,其从上述银行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已绝大部分用于支付货款。韩某1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请款明细核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根据该证据,张某主张的进货金额与其银行账户统计的支出金额相差达到50多万元,明显自相矛盾。二审时,张某主张上述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总货款的构成为:2009年货款958142.2元,2010年货款1647333.45元,2011年货款2041629.3元,2012年货款2428009.25元,2013年货款1376417.4元。再查,一审庭审时,张某主张近三年来每年的家庭开销为几万元,具体数额说不清楚。韩某1主张每年的家庭开销为三至五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韩某1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未依法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故本案再审应围绕张某的再审请求审理。鉴于张某在一审时已撤回要求分割每年地租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故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婚生子韩某3的抚养费问题;二、关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房产的分割问题;三、关于车牌号为粤B×××××的骊威牌轿车的转让款分割问题;四、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鑫××电子的利润分割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婚生子韩某3的抚养费问题。张某主张,原审判决判令韩某1每月支付婚生子韩某3抚养费800元过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一审时,韩某3已满10周岁,张某确认韩某3的每月开销为1500元左右,且韩某1主张其当时没有收入,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某1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韩某1应当每月支付韩某3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若张某认为因韩某3患病,实际生活开支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依法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二,关于西安市××区兴隆街道××房产的分割问题。因该房产涉及另案继承纠纷,故原审判决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由双方待该继承纠纷案件审结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车牌号为粤B×××××的骊威牌轿车的转让款分割问题。该车于2008年购置时为九至十万元,韩某1称该车已于2013年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三四万元,但张某认为该车应价值五六万元。考虑到车辆的购买价格及正常的折旧情况,在使用了五年之后,韩某1所主张的车辆转让款为三四万元,更符合实际。鉴于上述车辆转让款数额不大,且车辆转让后至本案离婚诉讼时已相隔一年左右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车辆转让款仍有剩余,故原审判决对张某要求分割该车辆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鑫××电子的利润分割问题。张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起至离婚时双方累积的家庭财产应在120万元以上,没有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张某与韩某1均确认双方共同经营的鑫××电子,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只是租了一个柜台,也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因此,对于鑫××电子经营利润的认定,缺乏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账册或审计会计报告予以查证。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即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张某提交的部分年份的请款明细,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鑫××电子的经营利润,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处理得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肯定。其次,本案一审时,张某确认在双方共同经营鑫××电子期间,货款由其负责管理,故对于鑫××电子经营期间的货款收支和盈利状况,张某理应清楚且持有相关证据。但张某在本案一审之初并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鑫××电子的经营情况及盈利数额。在一审法院调取了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后,清楚可见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三年多的时间里,张某的银行账户出账金额便高达700多万元。至此,张某才辩称上述出账金额绝大部分用于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并提供了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精冲电子商行的请款明细核对单为证。韩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记载的交易金额与已查明的银行出账金额差距甚大,自相矛盾。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未仅凭该证据所记载的交易金额认定鑫××电子的经营利润,而是结合法院调取的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张某提交的精冲电子商行的请款明细核对单,在对两组数据进行分析比对之后,通过数学推理的演绎方法,认定鑫××电子2012年全年交易额在250万元以上,并无不当。且张某二审时也主张,2012年鑫××电子的进货总额为2428009.25元,该金额虽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但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出入不大,也可以印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可予维持。再次,关于利润率的问题。一审时,张某主张双方经营鑫××电子的利润微薄,利润率仅为5%,但二审时,张某又改称鑫××电子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由此可见,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精冲电子商行的请款明细核对单,认定鑫××电子的经营利润率应在10%以上,并酌定其经营利润率为11%,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最后,根据双方陈述,鑫××电子自2006年至2013年在华强北经营电子元器件生意将近八年时间,且双方每年的家庭开销不超过十万元,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认定的鑫××电子2012年的交易额及利润率,推算出鑫××电子每年的经营利润约为27.5万元以上,在扣除双方租房、日常生活开支、抚养孩子、购买车辆等费用后,自2006年至双方离婚时,通过经营利润累积的家庭财产应在120万元以上,公平合理,也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考虑到张某存在未如实陈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张某系女方且需抚养孩子的情形,对于上述经营利润予以对半分割,由张某支付韩某160万元,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至于张某所称韩某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