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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上海米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艳,上海米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艳,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JAMESHARTONO(何震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菁萍,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系上海米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李晓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米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吉华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米吉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米吉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米吉华公司始终未提交相关《员工手册》系经民主制定且公示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晓艳主要工作是巡场并按日提交主管报告,日报中有三次照片完全一致,据此认定李晓艳提供虚假信息,米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李晓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艳的工作包括对管辖六个门店经营情况巡场(与供应商沟通货品是否充足、有无缺货、销售是否正常、有无订单、有无库存等)。李晓艳每日正常出勤,并在规定时间地点进行工作。由于六个卖场的销售业绩不同,货品摆放情况不同。但从日报可以看出,即便李晓艳向供应商指出缺货严重,但相关供应商不解决问题,问题一直存在。照片相似并不能说明李晓艳提供了虚假信息。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应从违纪行为严重程度、是否多次、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等考量。从李晓艳工作内容看,其本人正常上班、履行工作职责,和供应商、促销员正常沟通,不存在提供虚假星系的行为。李晓艳也没有事实行为给米吉华公司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因此,米吉华公司相关处罚行为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米吉华公司辩称,李晓艳数次提供虚假信息,严重违法管理规定,米吉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李晓艳作为销售主管,须每日到辖区卖场及经销商处进行巡查,并制作日报上报。但李晓艳多次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米吉华公司无法掌握门店和经销商的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已经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的程度。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便相关规章制度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且,李晓艳在《声明》中签字签收《员工手册》,并对各项规章制度予以认可,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已经属于双方合意的内容。米吉华公司作为开展快速消费品业务的公司,主管日报是开展业务和管理的重要方式和途径。而米吉华公司远在上海,只有通过作为销售主管的李晓艳提供真实主管日报掌握信息。而李晓艳数次提供虚假信息,除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外,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身份。此外,米吉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李晓艳年休假均已休完,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吉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700元、年休假未休的工资2713元、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5900元、工作期间报销费用9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巨星公司与李晓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晓艳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1年11月1日,米吉华公司(甲方)与李晓艳(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晓艳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劳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0日,米吉华公司(甲方)与李晓艳(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晓艳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制度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李晓艳提交的《工龄承诺函》载明:“2011年11月1日,米吉华公司统一接收巨星公司快速消费部门所有员工,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米吉华公司承诺:李晓艳系于2009年4月20日进入巨星公司工作,所有涉及乙方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例如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均应自该日起算,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无关。李晓艳承诺:同意与米吉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知晓并自愿遵守米吉华公司制定、颁布的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定以及其他的规章制度”。米吉华公司、李晓艳分别在《工龄承诺函》上盖章、签名。米吉华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属严重违纪。李晓艳的主要工作是在成都市锦江区伊藤洋华堂春熙店等卖场对供应商进行巡场,并按每日卖场的实际情况向公司提交主管日报。2015年5月,李晓艳向米吉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与5月14日、5月20日与5月13日、5月21日与5月15日的主管日报中的部分照片完全一致。米吉华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11日、17日,以提供虚假信息,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三次向李晓艳送达《违纪处理单》,作出书面警告。2015年6月23日,米吉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李晓艳严重违纪三次为由,决定从2015年6月25日解除与李晓艳的劳动合同。米吉华公司将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和EMS邮件的形式向李晓艳送达。李晓艳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应发工资为5150元,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后,米吉华公司尚有2763.6元未向其发放。李晓艳2015年已休5天年休假,2014年1月24日、26日至29日以及12月15日至19日共计已休10天年休假。2015年8月13日,李晓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米吉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700元、年休假未休的工资2713元、工资5900元、工作期间报销费用9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50元并为李晓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告知李晓艳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米吉华公司与李晓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赔偿金问题。因李晓艳在履职期间提供虚假信息,属米吉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米吉华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与李晓艳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晓艳要求米吉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晓艳主张其2014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但根据米吉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李晓艳2014年实际已休10天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27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问题。李晓艳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期间有5900元工资未发放,但在庭审中米吉华公司、李晓艳均认可该期间的工资2763.6元未发放,米吉华公司应当向李晓艳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2763.6元。关于报销费用问题。米吉华公司认可应支付李晓艳工作期间报销费用97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米吉华公司因李晓艳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李晓艳要求米吉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米吉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晓艳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2763.6元及工作期间的报销费用970元;二、驳回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米吉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米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00元;2、米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晓艳未休年休假工资2713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因此,要确定米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首先确定米吉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还是违法。而认定该问题,应从米吉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章、合同依据考量。从事实依据看,本案中,李晓艳向米吉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与5月14日、5月20日与5月13日、5月21日与5月15日的主管日报中的部分照片完全一致系事实。而商品销售作为动态过程,反映卖场客观销售情况的照片必随销售情况变化有所变化,这也是常识。而对比上述照片,足以认定李晓艳向米吉华公司提供的销售日报关键信息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李晓艳在上诉状中主张系经销商不解决问题,问题一直存在导致。在庭审中又主张系米吉华公司未对上传的照片做要求,照片系压缩剪辑,即照片本身原因导致。也即,李晓艳关于向米吉华公司提交的相关主管日报中的部分照片完全一致的原因的陈述相互矛盾。李晓艳也未就相关照片一致的原因做合理说明。因此,能够认定李晓艳向米吉华公司提交虚假信息的事实。从法律、规章、合同依据看,米吉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确未提交相关《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依据。首先,李晓艳在相关《声明》中签字签收《员工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有“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等明确约定,应视为李晓艳知晓、认可米吉华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提供虚假信息系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若仅以用人单位的相应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就否定其中涉及法定义务、基本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效力,有违立法本意。再次,米吉华公司确未提交能证明李晓艳的行为为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证据。但李晓艳的工作内容为及时、客观地为米吉华公司反馈相关信息,米吉华公司则根据相关信息开展业务。因此,即便李晓艳的行为未给米吉华公司造成损失,但结合米吉华公司业务开展方式和李晓艳的岗位职责,足以认定李晓艳的行为系对双方约定的岗位职责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的根本违反。米吉华公司将李晓艳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纪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米吉华公司解除与李晓艳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因米吉华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李晓艳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713元的问题。一审中,根据米吉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认定李晓艳2014年实际已休10天年休假。李晓艳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晓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晓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