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王保强、王乔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王保强,王乔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平建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保强,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王乔先,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被告王保强、王乔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95966.94元及利息18929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借款人王保强,于2011年12月2日与我行签订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1年0202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一笔,金额150万元,期限5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前。担保方式为:以位于锡盟正××旗××区临街综合楼101铺、201铺、锡盟正××旗××区临街综合楼107铺、108铺、207铺、208铺、锡盟正蓝旗夏尔登吉区5号楼107铺抵押。该借款人自2011年12月2日办理贷款,至今累计多期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已单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欠贷款本金695966.94元及利息189291.9元。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派专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归还所欠贷款及利息。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个人贷款抵(质)核实书一份。4、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三份。6、土地他项权证三份,共四套房。7、银行还款明细表,2017年6月21日欠本金695966.94元,利息189291.9元。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王保强、王乔先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登记在被告王保强名下的位于锡盟正××旗××区临街综合楼101铺、201铺一套、锡盟正××旗××区临街综合楼107铺、108铺一套、207铺、208铺一套、锡盟正蓝旗夏尔登吉区5号楼107铺一套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1年0202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5年,利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695966.94元,利息189291.9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但其长期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强、王乔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借款本金695966.94元,利息189291.9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王保强名下的位于锡盟正蓝旗高勒Ⅱ区临街综合楼101铺、201铺一套、锡盟正蓝旗高勒Ⅱ区临街综合楼107铺、108铺一套、207铺、208铺一套、锡盟正蓝旗夏尔登吉区5号楼107铺一套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