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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贾宽海与刘俊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宽海,刘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399号原告:贾宽海,男,清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明(系贾宽海之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清水县人。被告:刘俊宏,男,清水县人。原告贾宽海与被告刘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明,被告刘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补偿原告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共计2800元;3.承担2016年6月起诉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8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刘俊宏因急需用钱,遂向清水县郭川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由于其不具备申请小额贷款资格,找到贾宽海,约定由贾宽海向郭川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再把钱借给刘俊宏。出于朋友关系,贾宽海以自己的名义从清水县郭川信用社申请了贷款。同年3月28日,贾宽海从清水县郭川信用社贷款3万元,同日将这3万元借给刘俊宏,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借款本金归还贾宽海,产生的利息由刘俊宏归还清水县郭川信用社。后刘俊宏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0日贾宽海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俊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刘俊宏承诺贾宽海撤诉后,会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同年8月10日贾宽海撤回起诉。后经多次催要,刘俊宏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贾宽海的权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7年5月26日,产生的利息为11092.67元,因属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4.4%。刘俊宏辩称,刘俊宏借贾宽海3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均属实,截止2017年5月26日,产生的利息为11092.67元,逾期年利率为14.4%也属实。刘俊宏现无资金归还借款,多次同贾宽海协商以房或车抵债,但贾宽海不同意,导致该问题无法解决。贾宽海要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的要求,刘俊宏不同意。贾宽海要求承担上次起诉时产生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刘俊宏并没有给贾宽海承诺撤诉后就归还借款,贾宽海撤诉是其自愿的,故刘俊宏不同意承担上次起诉时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认可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川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贾宽海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5张,金额155元,证明其因向刘俊宏催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刘俊宏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贾宽海提交了2016年8月10日清水县人民法院开具的(2016)甘0521民初481号案件受理费票据1张(金额282.50元),证明因刘俊宏承诺撤诉后归还借款,贾宽海撤诉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82.50元。刘俊宏以撤诉是贾宽海自愿撤诉,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俊宏借贾宽海现金3万元,借期1年,刘俊宏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行为,刘俊宏应当归还借款还本金3万元。关于贾宽海要求的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截止2017年5月26日产生的利息为11092.67元,之后的利息,刘俊宏应当以本金3万元,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关于贾宽海要求刘俊宏要求支付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共计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贾宽海要求刘俊宏承担2016年6月20日起诉时撤诉后产生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贾宽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贾宽海撤诉后,刘俊宏不归还借款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约定,故对贾宽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宽海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刘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宽海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11092.67元;之后的利息,被告刘俊宏以本金3万元,按照年利率14.4%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贾宽海要求被告刘俊宏支付因催要借款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宽海要求被告刘俊宏承担2016年6月20日起诉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82.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刘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