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淑珍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706号原告:宋淑珍,女,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原告宋淑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494.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2天×2人+50275元÷12月);3、误工费9518.6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12月×4月);4、伤残赔偿金7099.2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6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2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05时20分许,肖志伟驾驶黑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松北区钓鱼至王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养殖场以东16米处时,车辆因躲避右侧沙滩驶入道里左侧将步行的宋淑珍撞到,致使宋淑珍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事发当日宋淑珍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516.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驾驶员肖志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肖志伟及车辆所有人张德财就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已向宋淑珍进行了赔偿。宋淑珍与肖志伟也曾向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主张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且护理费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宋淑珍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的全部内容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而申请鉴定是因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所致,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宋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宋淑珍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人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确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63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05时20分许,肖志伟驾驶黑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松北区钓鱼至王玉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林养殖场以东16米处时,车辆因躲避右侧沙堆驶入道里左侧,将在此处行走的行人宋淑珍撞倒,致使宋淑珍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肖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宋淑珍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40516.9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宋淑珍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淑珍的颅脑损伤无残,左肩锁关节分离评为十级残,误工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宋淑珍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63元。另查,黑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8556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采纳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2015年度的统计数字,原告误工费9518.6元(28556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495.33元(50275元÷365天×12天×2人+50275元÷12月)、伤残赔偿金6657元(11095元/年×6年×10%),总计23670.93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损失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对此被告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494.50元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伤残赔偿金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安财保哈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淑珍因伤致残,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珍误工费9518.6元、护理费7494.50元、伤残赔偿金665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670.9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珍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珍司法鉴定与检查费2663元;五、驳回原告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宋淑珍已预付),由原告宋淑珍负担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宋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夏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