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8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传连、咸立莲等与王立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连,咸立莲,王军,王立水,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48号原告:李传连,女,1935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原告:咸立莲,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原告:王军,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原告:王军,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邑县。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水,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615796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一、三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455K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与被告王立水、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王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2时20分,驾驶人刘成成驾驶鲁Q×××××/鲁Q×××××重型半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94KM+501M处,与驾驶人王立水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慢速车道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由蔡德旭驾驶的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前冲撞击张元虎驾驶的皖C×××××/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造成鲁Q×××××/鲁Q×××××货车乘车人王令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王立水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蔡德旭驾驶的沪D×××××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元虎驾驶的皖C×××××/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肇事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以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相关证件,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辆车辆相撞,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同时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仅承包了沪D×××××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无误且是否有误遗漏,请法院核实各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情况,请法院核实张元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皖C×××××(皖K×××××)车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本车存在一死多伤,法院应在被告公司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四原告与死者王令东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交了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为适格的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令东系山东省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人,工作单位为丰阳镇人民政府职工,在丰阳镇派出所从事驾驶员的工作,经核实丰阳镇驻地为郑家峪村,王令东系派出所职工,其户口簿载明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应为26204.5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发丧期间人员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3元,被告主张应提交门诊病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系救护车费用、心肺复苏术等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尸检费单据和发票、火化、骨灰盒、停尸费单据一宗,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原告李传连系死者王令东之母,家庭住址为山东省平邑县丰阳镇大峪沟村174号,职业为粮农,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748元×5年÷5人=8748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发丧期间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87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以上共计694187.8元。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伤者受伤,现有李焕英和索建强起诉,要求赔偿,应公平合理地分配无责交强险的份额。李焕英和索建强未起诉被告平安蚌埠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医疗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平安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医疗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5.3元(医疗限额)+110000(死亡伤残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66652.5元,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9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33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100元,由原告王军、李传连、咸立莲、王军共同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尚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