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曾玉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雍正状元府邸**栋*#商铺。负责人:程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连天浪,系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区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曾玉昭,男,1962年7月8日,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曾宪荣,系曾玉昭之子。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包江滨御景项目期间,将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成波,刘成波招用第三人从事江滨御景的吊顶木工工作。第三人曾玉昭在原告承包的江滨御景项目工地5号楼从事吊顶作业时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区府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区人社伤认字[2015]147号)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承包江滨御景项目,将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成波,刘成波招用第三人从事江滨御景吊顶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伤程序错误。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对原审第三人的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材料及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成波和曾玉娇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了逃避责任,不排除证人证言中有倾向性甚至是虚假的成分。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XX飞和黄春亮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排除虚假的可能性。而以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这会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其次,劳动关系的构成需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本案中,曾玉昭受案外人刘成波雇请、管理、安排,工资由案外人刘成波发放,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并未直接聘用曾玉昭,两者之间并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曾玉昭在被答辩人承包的江滨御景装修工程项目工地5号楼从事吊顶作业时,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要求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15日前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服务胸卡、招聘(报名)登记表、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及事故伤害经过、事故处理情况、是否认为工伤的意见材料,并告知了逾期上报的法律后果。但被答辩人未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或口头、书面意见。同年1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举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任何证据且无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曾宪荣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对曾玉昭、刘成波的调查情况,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受理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曾玉昭送达了《第三人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按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曾玉昭也提交了《第三人答复书》。答辩人全面审查了被答辩人、区人社局及曾玉昭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答辩人主张没有收到区人社局对曾玉昭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有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其中快递查询截图证明,该快递邮件已于2016年1月8日下午签收。而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均与前述快递同一,被答辩人却未否认其已收件的事实。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主张没有收到区人社局对曾玉昭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三、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问题。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证人证言问题,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应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刘成波、XX飞、黄春亮与曾玉昭共同从事江滨御景装修工程,目睹曾玉昭受伤救治过程,可以对案件事实作证。而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调查笔录、行政调解书、报案笔录、住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曾玉昭是由刘成波带去上诉人公司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发生意外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有同样规定。二、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章贡区人社局在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予以举证说明,但是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方式、写明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以及两份快递的签收方式均同一,但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却未否认其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事实上其已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了复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提供了调查笔录、行政调解书、报案笔录、住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而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和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也未提供与该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采纳证人证言造成认定事实偏差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涉转承包人,原审第三人曾玉昭虽然受雇于案涉转承包人,但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艺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定丰审判员 周洋发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泽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