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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郭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郭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587号原告刘宝山,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海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宝山诉被告郭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山诉称,我受雇于被告郭海军,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在被告郭海军开办的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干活时摔伤,后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和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医疗费7011.08元,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要求被告郭海军赔偿医疗费7011.08元、工具和材料费共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月×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元(20040元/年×4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802.08元,减去被告郭海军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郭海军还应赔偿10680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海军承担。经审查查明,被告郭海军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开办了“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并于2016年5月10日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即字号登记为“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负责人即经营者登记为被告郭海军。2016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郭海军将其开办的上述面馆的其中一间房屋让原告刘宝山进行装修。2016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刘宝山在装修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发本诉。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本院查实,被告郭海军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登记的字号为“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双方纷争的事实也基于对“张湾区车城西路郭家烩面馆”的装修而形成,故本案原告刘宝山所列的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4元退还原告刘宝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