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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仁龙、施明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龙,施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仁龙,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1997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明杰,曾用名施忠凯,男,汉族,199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暂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施明杰与“小雨”联系各出资人民币100元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施明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仁龙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小雨”、施明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施明杰从中多分得甲基苯丙胺约0.2克。次日10时许,施明杰通过微信联系林仁龙购买人民币4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欲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转卖给何某。当日,施明杰向何某先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林仁龙、施明杰在平潭县岚城乡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车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林仁龙被查获甲基苯丙胺4.3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7克;被告人林仁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4.33克,被告人施明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1.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仁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明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仁龙辩称他和施明杰合伙向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施明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明杰和他人共同出资向被告人林仁龙购买价格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林仁龙按要求分装2袋,其中给施明杰的1袋多分了甲基苯丙胺约0.2克,当晚,林仁龙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向施明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2、2016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何某向被告人施明杰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款500元,后施明杰以价格400元向被告人林仁龙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共约1.4克转卖何某。当日,施明杰向何某先收取毒资现金400元,后林仁龙、施明杰在平潭县岚城乡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车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林仁龙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3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施明杰均有吸毒史,知道施明杰有毒品货源。他的手机号码为187××××2556。2016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微信联系施明杰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施明杰称要从别处调货,并要求拿到毒品后分一点给其吸食,双方商定上述毒品价款500元。一会儿,施明杰让他开车送其去交易地点,他开车到平潭县城关“客栈”宾馆接施明杰,到平潭县岚城乡世界城三期三岔路口附近放施明杰下车,交付现金400元,表示余款100元在拿到毒品后用微信支付,施明杰同意。然后,他留在车上,施明杰过去与上家进行毒品交易。经辨认照片,确认施明杰。2、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毒品称重照片等,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仁龙处扣押到人民币400元、白色塑料吸管2根、玻璃泡2个、苹果4S手机1部、苹果5C手机1部、疑似毒品“冰毒”4袋(毛重分别为0.42克、3.5克、0.85克、0.97克)、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施明杰处扣押到白色小米手机1部。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502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疑似毒品4包(净重分别为0.71克、0.6克、1.03克、0.19克)取样送检结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7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送检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予以上缴。5、手机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到二人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及施明杰、何某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等情况。6、微信聊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仁龙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到微信中林仁龙的个人信息,还有林仁龙与被告人施明杰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价格、分装要求、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聊天记录,及林仁龙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施明杰的微信红包200元等情况;以及施明杰与何某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聊天记录。7、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上午11时49分许,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岚城乡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现场南面是翠园南路,北面是万宝中路,西面是空地,东面是平潭县世界城三期小区。民警从林仁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毒资人民币400元、吸毒工具若干、苹果手机2部、无牌黑色摩托车1辆,从该摩托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从施明杰身上查获小米手机1部。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岚城乡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的新鲜尿液,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月29日,林仁龙、施明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0日,施明杰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1997]岚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仁龙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07年5月18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林仁龙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0××××2327、187××××5888,施明杰的电话号码为187××××0090。2016年12月11日傍晚,施明杰电话联系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许,施明杰微信联系他到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交易,完成毒品交易后,施明杰现场用微信转账200元给他。次日早上,施明杰微信联系他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约在平潭县岚城乡世界城三期小区附近交易,后他到平潭县城关上埔庄附近向一名老太婆购买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上午10时许,施明杰电话联系他称在平潭县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车站等候,他到该地点与施明杰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他身上搜出毒品交易的400元、3包“冰毒”和一些吸毒工具,还从他驾驶的摩托车车箱里搜出1小包“冰毒”。经辨认照片,确认施明杰。15、被告人施明杰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朋友“小雨”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表示二人各出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小雨”同意并用微信转账给他100元。然后,他电话联系林仁龙购买200元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晚7时许,林仁龙通过微信联系他,他约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交易,并要求林仁龙将这次交易的毒品分成2袋,其中1袋毒品多分一点。双方交易后,他拿到多分了约0.2克的1袋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他用微信支付给林仁龙2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何某通过微信联系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2个甲基苯丙胺(每个约0.7克)价款500元。随后,他微信联系林仁龙以价格400元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想从中牟利100元。林仁龙约在平潭县岚城乡世界城三期小区附近交易,后他乘坐何某的车到达该地点,何某在车上交付现金400元,并称毒品到手后以微信红包支付余款,他同意。然后,他下车电话联系林仁龙称在平潭县翠园南路第1站公交站等候,当他和林仁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时他已把400元毒资交给林仁龙,现场从林仁龙身上搜出毒资400元和几包“冰毒”,还从林仁龙驾驶的摩托车车箱内搜出1包“冰毒”。经辨认照片,确认林仁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仁龙、施明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7克;被告人林仁龙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4.33克,被告人施明杰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案的物证、书证和从二被告人的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支付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均能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施明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仁龙向施明杰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林仁龙关于合伙购买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仁龙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明杰有吸毒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明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仁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吸毒工具白色塑料吸管二根、玻璃泡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