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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济明与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济明,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221号原告:徐济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830350446。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应,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应,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徐济明诉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翔鹰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保、陆涛,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安徽翔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2290元及违约金72229元;2、判决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签订了一份《繁昌瑞丰三区塑钢门窗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完成了相应的门窗安装工程。2016年1月3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徐济明瑞丰小区1#、5#、6#、7#、40#门窗材料工程款722290元,已付390000元,下欠332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24229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工程款10%的违约金计72229元。经查,被告芜湖翔鹰公司为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被告安徽翔鹰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安徽翔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至今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应负责门窗的三性(气密性、抗风性和水密性)工作;2、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门窗后期整改工作,并进行三性(气密性、抗风性和水密性)实验,出具相关报告,并由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繁昌瑞丰三区塑钢门窗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孙村瑞丰三期(产业新城保障性住房)1#、2#、3#、5#、6#、7#和瑞丰40#楼。承包范围:孙村瑞丰三期(产业新城保障性住房)1#、2#、3#、5#、6#、7#和瑞丰40#楼塑钢门和窗加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检测费用、包验收、包资质。付款方式:窗框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总价的30%,窗芯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待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付总价的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期满无息付清余额。结算方式:按实际门窗面积计算。违约责任:一经签订,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本门窗工程总款的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门窗安装工程。2016年1月30日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瑞丰小区1#、5#、6#、7#、40#门窗材料工程款722290元,已付390000元,下欠332290元(注以前单据全部作废)。由于原告与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告承诺前期合同真实有效,工期确保一个半月(9月1日-10月15日)竣工,安全施工责任自负,工程质量确保,在第二笔工程款尽快落实到位,如资金不到位,原告不负全责,如违背本承诺,原告愿意负法律责任,后期工程款不要(注所有工程量根据合同公司复核认可)。2016年10月20日左右该门窗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程款242290元。另查明: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系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全资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安徽翔鹰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两份、原告与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照片一组和被告提供的原告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芜湖翔公司双方签订的《繁昌瑞丰三区塑钢门窗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翔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总款的1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月30日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10月20日左右该门窗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翔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22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翔鹰公司作为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义务证明其投资成立的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的财产与自身财产独立,但被告安徽翔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自明,故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对被告芜湖翔鹰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济明工程款24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230元,由原告徐济明承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