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1526号原告:杨智勇,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西宁巿城中区城南新区同安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剑职务,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勇诉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双倍工资(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5000*6*2=60000元。因被告单方无缘故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6个月工资30000元合计:9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在全国招聘内科副主任医师,原告看到信息后主动和王书剑取得联系,原告带全了证件到王书剑院长办公室与他当面谈到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王书剑院长说:”工资每月5000元,给交5险1金,试用期为半年,有意请来我院上班”。从2016年7月6日开始原告在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门诊兼住院部工作,工资实发每月50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下班打卡时发现指纹没有被打卡器识别,打电话询问王书剑院长,王书剑院长说”打卡器指纹记录已经全部删除了,以后不要来上班了。我们不再合作了,但是我们可以做朋友,工资明天早上领吧。以后再有啥机会再合作吧”。2017年4月4日早上原告去领工资被王书剑院长拒绝。被告突然无缘故辞退原告,约定工资、福利待遇与实际工资、福利待遇不符合,差距很大,拖欠工资。为此,原告特向贵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给予依法裁决,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辩称: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13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医师资格变更审核表,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二、在被告处的出勤值班表,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三、职业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合法的资质。四、(2017)9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五、高级专业职务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考勤记录,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与院长商谈离职的情况。三、进修鉴定表,证明2016年9月到2017年3月原告以西宁海湖医院职业医师的名义在青海省医院进修,不在被告处上班。四、湟中康瑞医院应聘表、离职交接表,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上班不属实。五、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2016年7月9日到2017年1月13日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同时能证明,原告在西宁海湖医院上班,原告诉称的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六、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七,被告的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在诊疗中技术未达到要求。八、被告的工作简报、公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2017年1月-3月,试用期不符合医院的要求,其的专业特长是肿瘤,与被告的临床专业技能不符。九、辞退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工会会议讨论结果辞退原告,并向其多次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十、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了1月-3月的工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八、九、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证据一、四、八、九、十均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及拖欠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安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