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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布依族,1977年12月4日生,贵州开阳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再审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汪某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某申请再审称:(2017)黔2725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一)法院调解书未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二)调解书三、四条对财产债务处理显失公平;(三)调解书达成协议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在申请人被激怒时感情用事签下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黔2725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依法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财产,依法均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房等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婚生子女汪文政的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分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某再审申请主张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被激怒时感情用事签下的。经审查,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汪某请求依法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财产,依法均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房等产生的共同债务,如涉及调解书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汪某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袁丽娟书 记 员 黎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