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春军与吴青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军,吴青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839号原告:王春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山,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春军与被告吴青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被告吴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承建工程需要机械设备,遂向要原告租赁一批机械设备,约定租金为115000元,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青山辩称:我实际只欠原告4万元的租金;当时出具11.5万元欠条是因为我有个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将他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当时同意转让是有前提的,我朋友说你打条子给原告,如果这个钱和我要不到,还是可以问他要的,我就打了这个欠条给原告。原告也和我说,让我先把4万元给原告,剩下的钱让我什么时候有钱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吴青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条”)一份:“今欠到王春军机械租赁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落款署名“吴青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欠款有部分是债权转让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军租金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青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5)。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