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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076号原告:刘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高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花园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2.婚前个人陪嫁归原告所有;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事���和理由:原、被告经打工相识,于2014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庆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被告对原告极尽哄骗手段,致使原告轻信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视家庭夫妻忠实义务,在原、被告家中及被告车内有女性衣服,对被告出轨行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丝毫不体谅原告感受,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庆仪式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不予准许,本案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