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5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李绍飞、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李绍飞,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5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0号。负责人石亭峰,行长。被执行人李绍飞,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张丽,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李绍飞、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5民初18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绍飞、张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566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绍飞、张丽名下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7号楼1单元1层商4房产一套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绍飞、张丽名下名下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7号楼1单元1层商4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