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国庆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南国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996号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太原经济及技术开发区大运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迁民,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南国庆,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农民。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国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国庆支付我公司货款424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南国庆在我公司做业务期间,截止2016年2月19日共欠我公司货款47417.75元,经我公司与他本人落实,南国庆承认所欠货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然而该被告在2016年5月份还款5000元后,再无履行还款计划。经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无果,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金。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提证据:2016年2月19日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南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国庆在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截止2016年2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47417.75元,给原告出示有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10000元,剩余货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5月还款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大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国庆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241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