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永琴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段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琴,段延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883号原告杨永琴,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延平,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廊坊三河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鹏,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杨永琴与被告段延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琴之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被告段延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琴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段延平驾驶车牌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太阳城南门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段延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段延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横突骨折等伤害,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今后就业、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14400元(其中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期90天,每天120元标准)、误工费13500元(误工期6个月,每个月225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2.85元(原告父亲杨×1,1949年8月12日出生,17329元×13年×10%÷2=11263.85元;原告母亲洪××,1956年10月23日出生,17329元×20年×10%÷2=17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268元(电动车拖车300元、手机损坏2468元、衣物损坏5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20711.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延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以票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40天。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认可,出院后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医嘱,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每个月是有收入的,并非2250元全部扣除,但我公司同意按照每个月2250元赔偿3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我公司有异议,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家庭关系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章,且原告开具的当地证明内容不严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无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就诊有关的,与就诊无关的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同意赔偿电动车的维修损失,因交警未证明原告衣物、手机损坏,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段延平驾驶车牌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太阳城南门南侧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剐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段延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延平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杨永琴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二周,二周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其后,该医院连续为原告开具了全休至2017年5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072.59元、复印费37.70元、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3600元。2017年2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永琴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杨永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杨永琴提供了其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酒店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岗位为酒店服务员。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酒店出具证明称,杨永琴于2015年9月1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服务员职务,月工资为2250元,2016年8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单位请假81日,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6750元。原告提供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单位2016年9月向其发放工资460.24元,其后未再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载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连续在本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租房证明,证明其在本市长期居住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杨永琴提供内蒙古赤峰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永琴之父杨×1(1948年8月12日出生)、之母洪××(1956年10月23日出生,肢体残疾人)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自杨永琴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杨×1和洪××生育子女二人,即杨×2和杨永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杨×1:17329元×13年×10%÷2=11263.85元;洪××:17329元×20年×10%÷2=17329元。庭审中,原告杨永琴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的事实。原告另行提供服务费发票一张(2016年9月28日开具)和服务报告书,意欲证明其手机受损后支付修理费2468元,服务报告书载明,原告手机外壳磕伤严重、浸液。被告认为手机浸液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还提供了了部分购买食品发票和出租车发票,证明其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社保缴费信息、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延平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永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段延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段延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永琴要求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具体数额为30072.59元。原告医疗费中37.7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段延平承担。原告杨永琴实际住院19天,被告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转入商业三者险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原告误工期应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25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289.76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护理期确定为90日,住院18天护理费实际发生3600元,其余72日护理费被告应按每天120元标准支付,据此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2240元。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拖车费3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修车费和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残疾,被告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永琴长期在本市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当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造成痛苦,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其余赔偿款转入商业三者险,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50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段延平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琴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一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琴医疗费二万零三十四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段延平赔偿原告杨永琴复印费三十七元七角、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杨永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段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六元,由原告杨永琴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段延平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