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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梁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梁宗强,靳玉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宗强,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玉录,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宗强及原审被告靳玉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冠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冠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6273.0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宗强残疾赔偿金为5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宗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左外踝骨折,以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上诉人仅是左外踝骨折,而整个踝关节仅占下肢活动功能的12%,而且踝关节分为内踝和外踝,且被上诉人病例显示踝关节活动正常,对该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220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宗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证,但是土地是家庭联产方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即使其有一定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一定的辅助工作,也无法证明其每天收入有147.28元。3.被上诉人梁宗强及其护理人员为街道办事处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计算。梁宗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梁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80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3月12日10时50分,靳玉录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冠县贾镇高速桥东时,与梁宗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宗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靳玉录负主要责任,梁宗强负次要责任。鲁P×××××小型客车的车主系靳玉录,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靳玉录向梁宗强支付医疗费共计2650元。梁宗强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6993.04元。另原告第一次在冠县中心医院治疗时支出门诊费703.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对梁宗强伤情作出鉴定:梁宗强之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的护理时间拟为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梁宗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在梁宗强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1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26002.76元。以上事实,有梁宗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八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2015)冠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一份,靳玉录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宗强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靳玉录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靳玉录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梁宗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因涉案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庭后梁宗强与保险公司均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50天。病历复印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梁宗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年×18年×10%);误工费22092元(147.28元/天×150天);护理费15906.24元(147.28元/天×20天×2人+147.28元/天×40天×1人+147.28元/天×8天×2人+147.28元/天×12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疗费76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10959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宗强9597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宗强10076.89元。二、被告靳玉录赔偿原告梁宗强2179.8元(含已支付的265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梁宗强负担490元,由被告靳玉录负担118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审核,系由具备合法资质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其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相关资料及检验方法等均符合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未予准许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宗强有承包耕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且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梁宗强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对其误工费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梁宗强及其护理人员的从业和收入状况,以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兴宇书 记 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