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仲元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元,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元,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开发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仲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仲元上诉称,该的住所地在内蒙古××市××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故将本案应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仲元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刘仲元给付分期购车款3000元、利息30727.5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刘仲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仲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