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华,女,汉族,1954年10月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秀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郑秀华与保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法律程序已通过劳动部门处理,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现郑秀华诉至法院,该请求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郑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郑秀华社会保险损失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秀华原为戴北乡印刷厂的供销员,于1988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1997年离开保险公司。1997年6月9日,郑秀华出具一份说明给保险公司,载明:“由于戴北撤乡,原戴北保险所已经撤销,业务已经无法开展,本人愿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关系,其他事项愿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特立此据,为证。”郑秀华称,其于1988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于1997年拆乡并镇后离开保险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保险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保,本人也没有自行缴纳过,故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请求的构成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从1988年起至今的养老保险87669.2元,及从2005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20352元,合计108021.2元,现主张90000元。保险公司称,郑秀华确于1988年进入公司工作,且已不在保险公司,但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保险公司为郑秀华提供了公司账户方便其参保,但从未为郑秀华缴纳过社保,因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参保费用本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一审庭审中,郑秀华称与保险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称并未与郑秀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郑秀华称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社保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秀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郑秀华主张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综上,郑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