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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亢与吕俊卿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亢,吕俊卿,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671号原告张亢,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艾明,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吕俊卿,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建一局工程师,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26号1门。法定代表人何雨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超,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张亢与被告吕俊卿,第三人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亢委托代理人艾明、被告吕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负责人何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82,711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3、由被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准备结婚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路66号2-18-3号,在装修全部完毕后,准备结婚之时,由于楼上业主被告吕俊卿家漏水,把原告新房全部冲毁,直接影响婚期半年,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重新装修事宜,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予以维修,为把影响降到最低,原告自费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结婚。原告为维修支付费用82,711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吕俊卿辩称,本案多次诉讼最终确认赔偿主体为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生效判决确定因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均由吉祥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吉祥装饰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结果应当是赔偿损失,邻居家的损失和原告的损失均为被告吉祥装饰违约造成,故本案应当由吉祥装饰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减少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应直接判决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过高,应申请鉴定,并通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也应由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不符合代理人的身份。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承担。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应出示赔偿报价、合同、公司的发票也没有出示,其只有维修责任,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是全额赔偿,因为被告吕俊卿家楼下也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的数额为80,000多元,但实际法院判决了25,000元,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税收交款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照片,被告吕俊卿、吉祥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亢系沈阳市某区某大街66-11号2-18-3号业主,被告吕俊卿系沈阳市某区某大街66-11号2-20-3号业主。2015年8月2日,被告吕俊卿与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签订《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阳市沈阳市某区某大街66-11号2-20-3号的房屋发包给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装修,装修方式为被告吉祥装饰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为21,000元,工期为42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为终生。被告吕俊卿家中地热分水器原自带8个分水器、4个地热管,装修时由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提供并安装了2个分水器及连接该两个分水器的一条地热管,即为预算项目中阳台地热1柱。2015年11月26日清晨,被告吕俊卿家新增的地热回水管从分水器上脱落,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地板、橱柜、门、门框、家具、床、吊灯、沙发等物品损坏。因原告需要上述房产结婚等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受损的情况进行评估,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卷说明1份,因原告家中已经装修完毕,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吕俊卿与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签订《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沈阳市某区某大街66-11号2-20-3号的房屋发包给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装修,且为被告吉祥装饰提供并新增的地热回水管从分水器上脱落,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地板、橱柜、门、门框、家具、床、吊灯、沙发等物品损坏,因原告急于结婚已经对房屋自行进行了维修,导致无法鉴定,考虑到赔偿沈阳市某区某大街66-11号2-16-3号业主数额为2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第三人吉祥装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因庭审时被告已经表示歉意,已经做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亢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吕俊卿为第三人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第三人沈阳吉祥何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8元,原告张亢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