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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建杰与朱国有、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杰,朱国有,张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756号原告:孙建杰,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有,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桂云,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建杰与被告朱国有、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有、张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张桂云向孙建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按月利息4分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桂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借款100000元,每月按月利息4分支付一次利息,且先支付一个月利息及前期20000元借款两个月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朱国有、张桂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6日,张桂云向孙建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建杰现金20000元。2016年9月17日,张桂云向孙建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建杰十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同日,孙建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桂云支付借款95200元。另查明,张桂云与朱国有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张桂云向孙建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孙建杰与张桂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张桂云未及时还款,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孙建杰称实际向张桂云支付借款115200元,现孙建杰要求张桂云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其中115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孙建杰要求张桂云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朱国有、张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国有应当与被告张桂云共同向原告孙建杰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朱国有、张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有、张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杰借款十一万五千二百元,并以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以九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朱国有、张桂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朱国有、张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