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彦昌与永济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彦昌,永济市国土资源局,龚丹丹,祁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8行初29号原告魏彦昌,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思聪(原告长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丹丹,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祁秀梅,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彦昌不服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行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彦昌的委托代理人魏思聪、王军平,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的副职机关负责人张中强、委托代理人高浩毅、闫建平,第三人龚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志,第三人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将永集建(宅)字第221801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魏思宏变更为龚丹丹。原告魏彦昌诉称:魏彦昌与祁秀梅1983年结婚,均系再婚。1984年生一子魏思宏,1985年购买永济市城北街道赵伊村二组库房三间,1988年在该地上建房三间。2000年以魏思宏名义申请库房占用地为宅基地,同年12月6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魏彦昌与祁秀梅一直居住在该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内。祁秀梅再婚以前,原有一女魏彦菊,出嫁给龚文武以后便不在赵伊村生活。魏彦菊与龚文武育有一女龚丹丹,城镇户籍,系祁秀梅外孙女。诉争宅基属农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由魏思宏变更为龚丹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将永济市城北赵伊村二组魏思宏2218010345使用权的宅基地变更为龚丹丹使用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它费用。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魏彦昌对于2014年7月魏思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变更到龚丹丹名下的事实非常清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办理宅基证过户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魏彦昌不符合原告的起诉资格。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事实依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魏彦昌证明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者申请书4.宅基使用集体(国有)土地登记表,证明上面有2014年7月的变更记载5.龚丹丹户口本复印件6.永济城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魏思宏和祁秀梅是母子关系,并且祁秀梅是唯一继承人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魏思宏去世8.照片一张9.龚文武户口本复印件10.魏彦菊户口复印件11.祁秀梅户口复印件12.2013年11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祁秀梅将宅基地赠与给第三人龚丹丹的事实依据13.魏思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4.龚丹丹身份证复印件15.魏彦菊、龚文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宅基过户经过当事人同意。法律依据: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证明程序合法。2.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证明办理程序。第三人龚丹丹述称:魏彦昌起诉超过时效,魏彦昌与祁秀梅系夫妻,由魏彦昌一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宅基地过户给龚丹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龚丹丹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3日魏彦昌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魏彦昌对于房产证知情。2.魏彦昌、祁秀梅结婚证。第三人祁秀梅述称:宅基过户到龚丹丹名下,是魏彦昌与祁秀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祁秀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证据1与实际不符,证据2证明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说明一人申请不合法,证据4-1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龚丹丹是城市户口,不应颁证,证据12不具有证明效力,村委会无权证明祁秀梅生活困难,证据13、14、15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写的,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结婚证无异议,结婚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既有签字又有手印,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该证据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原告知道宅基证,但是证明内容是对宅基证变更的再次确认,足以证明2014年颁发宅基证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第三人龚丹丹对于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祁秀梅对于被告及龚丹丹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魏彦昌具备原告资格。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放弃了继承,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5年2月3日魏彦昌的证明材料,第三人龚丹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并未以此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提出的异议内容系对案件的法律评价,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彦昌与第三人祁秀梅均系再婚。第三人龚丹丹的母亲魏彦菊是祁秀梅与前夫所生女儿。魏彦菊出嫁后,将户口从永济市城北街道赵伊村迁出。魏彦昌、祁秀梅婚生子魏思宏1983年2月19日出生,2002年11月16日死亡。魏思宏生前,名下登记有永集建(宅)字第221801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将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魏思宏变更为龚丹丹,并为其颁发了永济集用(2014赠)第221801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由魏彦昌、祁秀梅居住。祁秀梅向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时,提交了2013年11月21日赵伊村村委会证明、2013年11月25日魏彦昌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者申请书,宅基使用集体(国有)土地登记表、永济城北街道办事处证明、魏思宏户口注销证明、相关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魏思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者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为祁秀梅,并不包括魏彦昌。2013年11月25日魏彦昌证明有“魏彦菊有病现在想(享)受国家抵(低)保,没有能力给祁秀梅养老送终,所以叫龚丹丹给她奶奶养老送终。我同意把魏思宏的院基过户到龚丹丹的名下”等内容。永济市国土资源局未将祁秀梅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向龚丹丹颁证等情况向魏彦昌进行过告知。魏彦昌不服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期限和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11月25日魏彦昌出具材料同意将院基过户给第三人龚丹丹,现在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魏彦昌与第三人祁秀梅是夫妻,被告在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虽然同意将院基变更登记给他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应知道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魏思宏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魏彦昌、祁秀梅作为魏思宏去世以后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与该集体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魏彦昌认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由魏思宏变更为龚丹丹的过程中,缺少了先将使用权人由魏思宏变更为祁秀梅,然后再变更为龚丹丹的环节,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魏彦昌同意把院基过户给龚丹丹,并出具书面材料。永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魏彦昌出具的材料以及村委会、街道办、派出所的证明,认为办理使用权人的变更,不会对魏彦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再需要对魏彦昌告知,并无不当。魏彦昌虽然与集体土地有利害关系,但在其同意将院基过户以后,已与变更登记行为无关,再没有权利就其已放弃权利的集体土地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如果魏彦昌认为自己基于继承以及居住的事实,对于争议宅基地应享有其他权利,应另案处理。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将使用权人由魏思宏变更为龚丹丹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并未违背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魏彦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并未侵犯魏彦昌的权益。魏彦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月 德审 判 员 张 军审 判 员 王 淑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皇甫苏丽书 记 员 任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