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兆理与王兆群、白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理,王兆群,白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692号原告:袁兆理,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群,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白明平,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灵,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兆理与被告王兆群、白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王兆群、白明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兆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兆群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白明平辩称,担保属实,已经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兆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袁兆理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正)”,被告王兆群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白明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兆群收到借款后,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当月利息600元,被告共偿还给原告利息13000元,其中,被告白明平于2016年5月5日偿还给原告3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兆群通电话,原告将通话进行录音,被告王兆群在通话中认可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王兆群予以认可并同意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兆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王兆群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明平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白明平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群追偿。原告与被告白明平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白明平主张2016年5月5日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为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白明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每月偿还利息6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群偿还原告袁兆理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明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