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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02号原告: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曹克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航,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大路,经理。原告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航、童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4107.36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规格型号的焦炉煤气压缩机(变频)、焦炉煤气压缩机、回收气压缩机共三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为587万元,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三台设备于2015年4月8日调试完毕通过验收。现设备已实际使用,质保期也已届满。剩余货款18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货合同、调试验收报告、企业征询函、被告付款计划书、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履行、安装调试、被告付款等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合同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焦炉煤气压缩机(变频)、焦炉煤气压缩机、回收气压缩机(变频)三套,总金额587万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1、买方支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合计176.1万元);2、买方支付30%提货款(合计176.1万元),卖方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支付30%调试款(合计176.1万元);4、10%的质保金(58.7万元),在12个月质保期或交货后18个月内付清,二者取先……”。该合同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两次,各176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出具项目调试验收服务报告三份,用户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2350000元,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8月22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24个月付清。2016年9月14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付款30万元,剩余18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可以确认。为���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0元。二、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开山气体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4107.36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传指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