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某1、张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张某,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曾用名任某1,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梁山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候审,同月2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班组长,住梁山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班组长,户籍所在地梁山县,现住梁山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利用其在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车间班组长张某、李某隐瞒离职职工刘某、孟某不在车间工作的事实,虚构刘某、孟某的派工单,冒领工资,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虚构工人孟某在该班组工作的派工单,冒领工资合计人民币80837元后两人私分。2.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虚构工人刘某在该班组工作的派工单,冒领工资合计人民币176014.88元占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分别利用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1利用其在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车间班组长张某、李某隐瞒离职职工刘某、孟某不在车间工作的事实,虚构刘某、孟某的派工单,冒领工资,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虚构工人孟某在该班组工作的派工单,冒领工资合计人民币80837元后两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孟某、臧某、邓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1、李某的供述,山东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1、翟某1出具的说明,胡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反映材料,尾号为6064的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孟某的工资单,山东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虚构工人刘某在该班组工作的派工单,冒领工资合计人民币176014.88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任某2、梁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1、张某的供述,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刘某工资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凤兰、翟玉云出具的说明,胡某提交的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尾号为8516的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刘某的工资单,山东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表,任某1伪造的刘某2016年12月份的出勤派工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已将侵占的款项退至被害单位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山东梁山XX集团统一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的自然人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1、张某在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罐车制造车间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山东梁山XX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罐车制造车间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写反映材料交给公司,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还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态度,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某1、张某、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