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德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方,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桥河村**组,居住于汉滨区江北办,农民。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唐德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唐德方在朋友家吃饭时饮酒,酒后唐德方驾驶陕G**##3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关庙镇田沟村回家,途中行经国道关庙镇劳动小学附近,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陕G**##2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德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唐德方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唐德方与驾驶陕G**##2面包车的驾驶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唐德方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故对唐德方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村组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人潘A、赵B的证言及被告人唐德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方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方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德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德方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唐德方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唐德方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唐德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德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