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南通欧斯曼塑胶有限公司与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欧斯曼塑胶有限公司,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64号原告:南通欧斯曼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光华村9组。法定代表人:嵇永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岔河工业集中区东一幢。法定代表人:龚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欧斯曼塑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斯曼公司)诉被告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永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斯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3500元;2、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PVC产品10吨,每吨5350元,总价款5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汇款53500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5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一直推诿交付货物及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嘉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PVC产品10吨,每吨5350元,总价款5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汇款53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当日发货,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发货,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欧斯曼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3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5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淮安嘉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