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马山水产有限公司(原无锡市马山区水产公司)与赵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龙,无锡市马山水产有限公司(原无锡市马山区水产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龙,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马山水产有限公司(原无锡市马山区水产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四号桥。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裴玉波,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山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水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水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将原无锡市马山区水产公司管理范围资产委托你司进行有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虚假的,该通知的纸张保存情况不符合常理,水产公司关于能否提供该通知原件的陈述前后矛盾,复印件与原件存在明显差异。政府公文应当归档,但水产公司仅提供了单独的通知,也未提供该通知的相应会议纪要,不符合常理。且水产公司在之前陈述自己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后来又提供通知称自己是受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湖管委会)委托代行管理,前后矛盾,故赵文龙有理由怀疑该通知是虚假的。2、一审已经查明,水产公司为赵文龙通电,赵文龙按时交纳电费,可见赵文龙使用该土地是经过水产公司同意的,水产公司也从未要求赵文龙停止侵权,故赵文龙并未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该情况的查明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水产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明显错误。即便通知是真实的,通知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涉案土地系政府储备用地,应该由国土部门统一管理,太湖管委会无权委托水产公司代行管理涉案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太湖管委会授权水产公司代行管理涉案土地的行为无效。水产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水产公司作为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水产公司辩称,1、其提供的太湖管委会的文件是一式多份的,由太湖管委会和其分别保存,由于其保存不善,其处保存的文件最开始无法找到,故最早提交给法院的是从太湖管委会处调取的。后来开庭时提交的原件为其处保存的原件,这才造成了复印件和原件中盖章位置不一致的情况。2、太湖管委会作为国家政府机构,有权作出行政决定,太湖管委会的该通知具有法律效力。3、太湖管委会依据通知,将涉案土地委托给其进行管理处分,该通知已经生效。即使太湖管委会对该土地无权管辖,也应该由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而非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且上诉人将水电费交给水产公司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上诉人认为水产公司对土地具有管理的权利。4、涉案土地为政府储备用地,上诉人私自占有有主土地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占有,应当返还。5、水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缴纳土地使用费,水产公司在事实上并未同意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水产公司让上诉人通水、通电,并不代表水产公司同意上诉人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水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文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立即将侵占土地返还给水产公司;2、判令赵文龙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2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东至园林绿化管理处,南至康乐路等,西至鱼花路,北至马山牛奶公司,950412.5平方米(约1425亩)土地,由水产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锡马国用(1996)字第196号。2003年7月,由于上述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使用权已部分变更,为此相关部门注销了锡马国用(1996)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11日,太湖管委会发文(通知)将剩余的1150亩(包括水面及附属物)自2003年10月11日起授权委托仍由水产公司代行有效管理,以确保招商引进项目的顺利落地和及时供地。涉及本案的土地约55亩,包括在上述1150亩土地范围内,主要是五个鱼塘,具体位置为:东至梁晖路,南至无锡市四方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西至杨孝定养殖的鱼塘,北至马山牛奶公司。十多年前,赵文龙未经水产公司同意,私自占用了上述土地至今,在田埂上种了树、搭建了简易房屋,在鱼塘里养殖了水产,四周围了钢丝网。水产公司多次要求赵文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土地,但赵文龙至今仍占用着上述土地,水产公司遂于2016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在庭审中,水产公司对要求赵文龙支付土地占用费275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土地登记卡、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是水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1425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属于水产公司,后被征收为政府储备用地,作为一级政府的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使用后将剩余土地委托给水产公司代行有效管理,因此,水产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和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受到妨害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水产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赵文龙在水产公司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搭建和养殖等,其行为侵犯了水产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将种植的植物、搭建的房屋、养殖的水产等限期清除,让出占用的土地。故水产公司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水产公司要求赵文龙支付土地占用费275000元,但未提供具体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赵文龙向水产公司缴纳电费,是其使用水产公司供电所支付的对价,不能证明水产公司同意其使用土地,更不能证明其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侵占的水产公司的土地约55亩(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梁晖路,南至无锡市四方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西至杨孝定养殖的鱼塘,北至马山牛奶公司)归还给水产公司,并清除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蔬菜、简易房屋和各种水产等。二、驳回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土地属于政府储备用地,太湖管委会作为一级政府,将其使用后剩余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约1150亩土地交付给水产公司代行有效管理,并无不当。赵文龙上诉认为太湖管委会的通知是虚假的,且太湖管委会无权将涉案土地授权水产公司进行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水产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水产公司虽向赵文龙收取了电费,但并不能以此来推定赵文龙占有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性。水产公司和赵文龙之间就使用涉案土地并未达成协议,赵文龙也未举证证明其占有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文龙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