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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与郑龙、李东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郑龙,李东红,王家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66号原告: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水产批发市场063号。法定代表人:余小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李东红,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第三人:王家炼,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嘉美公司)诉被告郑龙、李东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王家炼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李东红,第三人王家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已保全的部分货物返还给我公司,对于已经处置的货物,要求赔偿损失46242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其他损失6315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武汉晟隆腾瑞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的冷冻水产品存放于该物流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冷库内。被告郑龙、李东红于2017年3月3日将其中价值280853元的货物擅自拖走,转移到湖北纽兰光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冷库中,并且拒不归还。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东红辩称,我在拿到派出所发还清单后,询问确定商品属于我的情况下,将商品转售给了第三人王家炼,所以本案原告安徽嘉美公司所主张的一切跟我没有关系。被告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家炼述称,1、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与被告郑龙是区域业务承包合作关系,自营亏损,独立核算,并非配送打工;2.我与被告郑龙有业务来往,属于货物买卖、资金周转关系,我们账目清晰、手续齐全,完全是市场行为,合规合法。我与原告安徽嘉美公司没有任何生意、货物、资金来往,故不产生财产损害纠纷;3.我对涉案货物完全拥有并正常流通交易,进、出库手续齐全,合法合规。请求判令所有的涉案货物归我所有,原告安徽嘉美公司还应赔偿我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与武汉圣博超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晟隆腾瑞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租赁武汉圣博超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内的冷库用于储存水产品货物。2016年6月27日,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郑龙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家乐福武汉地区及襄阳超市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按乙方在家乐福含税销售额收取13%作为费用,每月直接从乙方货款扣除。……乙方自行承担与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如有特殊业务需要,甲方应给予协助。……乙方在承包安徽嘉美合同期间所发生的款项,家乐福全部转账到安徽嘉美指定的账号,再由安徽嘉美转账到乙方指定银行账号。……乙方正常承包安徽嘉美合同期间,如发生和安徽嘉美在承包合同外的货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经双方确认之后,可以从乙方承包安徽嘉美合同产生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安徽嘉美公司还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郑龙出具了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全权负责该公司“在武汉家乐福全部事宜”。2017年3月3日,由于被告郑龙未能如期偿还所欠被告李东红、第三人王家炼等人的债务,被告李东红、第三人王家炼等人又联系不上被告郑龙,经被告郑龙之弟郑猛(音)同意,被告李东红通过第三人王家炼联系了两辆货车将储存在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冷库的1228件货物运走,转运至湖北纽兰光明物流公司的冷库中储存。当日,原告安徽嘉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郑龙、被告李东红、原告安徽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保进行了询问,后于2017年3月16日以“目前无相关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该派出所并于当日向被告李东红发还了涉案所有冷冻产品(此处记载的数量为1246件)。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东红以8万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产品转售给了第三人王家炼,第三人王家炼将其中一部分产品运走进行了售卖。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115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存放在湖北纽兰光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冷冻水产品996件(交由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保管)。其中被第三人王家炼运走售卖的部分,原告安徽嘉美公司诉称为102件、成本价31049元,第三人王家炼述称为99件、成本价28069元。后原告安徽嘉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第三人王家炼所称的数量和成本价计算损失。原告安徽嘉美公司向湖北纽兰光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搬运费39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郑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2016年的10月份开始,我与安徽嘉美公司就没有具体清算过货物的具体情况,所以存放在梁子湖冷库内的货既有我的货又有安徽嘉美公司的货物。”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与武汉圣博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内的冷库,并支付了租赁费用,该公司发往武汉的货物储存于该冷库,由被告郑龙向武汉地区的家乐福超市配送货物。被告李东红与第三人王家炼与原告安徽嘉美公司无任何生意往来、亦未取得任何原告安徽嘉美公司的授权,无权将原告安徽嘉美公司储存于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冷库的货物运走并售卖。至于被告李东红与第三人王家炼所称被告郑龙以货抵债的说法,被告郑龙事后虽承认曾有过此口头意思表示,但被告李东红于2017年3月3日运走货物时,被告郑龙并不知情,并未取得被告郑龙的同意。即使取得被告郑龙的同意,被告郑龙也仅能处置所有权属于自己的部分货物,在货物未进行甑别之前,被告李东红擅自运走涉案货物,侵犯了原告安徽嘉美公司的财产权利,且其运走的货物的价值也远远超过了其所称的债务金额。涉案货物从梁子湖冷库运走的当日,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便报警,公安机关也随即向被告李东红进行了询问,被告李东红与第三人王家炼均属于被告郑龙“以货抵债”的债权人,二人应明知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但其后,被告李东红仍将部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王家炼,第三人王家炼又将部分货物对外进行了售卖,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王家炼述称涉案货物属于正常市场流通交易,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在被告郑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前,本院确认涉案货物均归原告安徽嘉美公司所有,被告李东红运走的货物应予返还,其中已售卖的货物应赔偿损失。原告安徽嘉美公司要求被告李东红返还已保全的货物并按照第三人王家炼确认的金额(28069元)赔偿被处置货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仓储费、搬运费,系为处理本次事件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与住宿费酌定1500元,仓储、搬运费为39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龙参与了2017年3月3日的侵权行为,原告安徽嘉美公司要求被告郑龙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郑龙与原告安徽嘉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未结账目,以及被告郑龙与被告李东红、第三人王家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返还2017年3月3日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水产加工园冷库中运走的冷冻水产品[以(2017)鄂0115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内容为限];二、被告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损失33469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嘉美水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为2804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4059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况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