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淼与王跃、李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淼,王跃,李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58号原告:彭淼,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跃,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迎利,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彭淼诉被告王跃、李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李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以15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跃在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款25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被告王跃未作答辩。被告李迎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跃向原告彭淼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其中25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5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跃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跃应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迎利与王跃系夫妻关系,其应对王跃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欠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的第二日开始起算。被告王跃、李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淼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