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丽男与杨彦学、王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杨彦学,王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180号原告:韩丽男,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彦学,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宝娜,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丽男与被告杨彦学、王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学、王宝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款60000.00元及所欠利息2850.00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220.00元,共请求金额合计650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欠款还清日止,月息0.015元,本金逾期后利息为本金的0.1%每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于每月18日偿还原告900.00元利息,并约定2017年4月18日还清此款。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偿还利息共计9个月,在请求中已经扣除,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借期利息2700.00元加上每月50.00元逾期利息的滞纳金共计3个月150.00元、逾期利息2220.00元。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杨彦学、王宝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彦学、王宝娜与原告签订标的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罚息按每日本金的1%计算。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方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彦学给付了56314.00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8100.00元。此款到期后,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资金结算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在实际借款金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学、王宝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丽男借款本金56314.00元,给付利息3421.00元[借期利息10136.00元(56314.00元×1.5%×12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逾期利息1385.00元(56314.00元×2%×1.23个月,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扣除8100.00元],本息合计59735.00元。二、被告杨彦学、王宝娜支付原告韩丽男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韩丽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计714.00元,由被告杨彦学、王宝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帅